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文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浩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96-19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統一吉華門市超商店」更正為「統一超商吉華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
竟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營業所得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數返還告訴人劉文郡,有告訴人115年4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稽(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顯已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且審酌被
告因缺乏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現金5萬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 告 林浩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文任職設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劉文郡經營之統一吉華門市超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時51分許,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於上開店內,侵占收銀機內營業所得新臺幣5萬元。
二、案經劉文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皓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郡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