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奇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亞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多次、反覆為竊盜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應無羈押必要,爰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惟因被告後續覓保無著,爰裁定自114年11月26日起羈押參月。
㈢經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10
日宣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終能全部坦承犯行,顯見對己過錯,非無悔悟,已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信其已不會再犯相同之過錯,是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參酌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本院認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同時管束被告日後可能再犯之風險,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