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彪峯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彪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彪峯因不滿告訴人李OO未給付薪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友人住處前,恫稱:「若李OO不給我薪水,我就要叫高雄的兄弟打他」等語(下稱本案恫嚇言語),適劉OO、李OO均有在場聽聞,李OO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證人劉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本案恫嚇言語,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說這句話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場,我也沒有請在場聽聞之人向告訴人轉述、轉傳我所說的本案恫嚇言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恐嚇犯意,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被害人所為惡害之通知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如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或雖已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但特定人並未轉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
(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拖欠薪資,遂於公訴意指所載時間、地點,向在場之人口出本案恫嚇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李OO、劉OO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27頁,偵卷第39、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劉OO、告訴人均有在場聽聞本案恫嚇言語,且證人劉OO亦於事後轉知予告訴人乙情,亦據證人劉OO、李OO分別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27頁,偵卷第39、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事實縱可推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且證人劉OO、告訴人均在場聽聞,然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發言之際,主觀上即具備使告訴人聽聞之故意,或有使證人劉OO代為轉知惡害通知之意,仍須依卷內其餘積極事證詳加審究。
(三)證人李OO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相約於114年6月17日20時許結算薪資,但被告沒有出現,我便於當日21時30分許前往吳姓友人住處探訪,走近該處時,無意間聽到被告向在場之其他人揚言本案恫嚇言語,被告沒有看到我,我在距離10公尺外的角落有耳聞,就我所知,被告應該不知道當時我已抵達該處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告訴人係因無意間走近而偶然聽聞本案恫嚇言語。又證人劉OO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要找告訴人回家吃飯,便到上址找告訴人,當下我沒看到告訴人,就待在現場跟鄰居聊天,便聽到被告突然說告訴人欠他薪水未給,說要找南部的人打告訴人,後來我就回家把這件事情跟告訴人講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7頁),經核與被告供稱:我對在場之人口出本案恫嚇言語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我目的是氣憤之下向在場之人抱怨,也不知道當天告訴人會前往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口出本案恫嚇言語時,其視線範圍內並未見到告訴人,主觀上亦不知告訴人已抵達現場,被告當時對話對象係其視線所及之人,而非針對告訴人。
(四)參諸卷內其餘事證,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指示在場之人將本案恫嚇言語轉述、轉傳予告訴人,亦查無證據證明證人劉OO於事後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後,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認知,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直接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亦無明示在場聽聞之人將本案恫嚇言語轉述予告訴人之「確定之間接」惡害通知。綜觀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在外揚言」本案恫嚇言語,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