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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炫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昌炫因接受監護處分,而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房內住院中,林昌炫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23分許,因情緒躁動而有撞牆行為,護理師A03、保全人員劉○○、黃○隨即進行保護壓制,詎林昌炫明知A03為榮總鳳林分院之護理師,竟仍基於傷害、毀損、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A03之手部,並以腳踢踹病床尾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致使A03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榮總鳳林分院病床尾板亦因而受損,足生損害於榮總鳳林分院。

二、案經A03、榮總鳳林分院委託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昌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431頁至第43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之手部,並

以腳踢踹病床尾板,致使告訴人A03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並使榮總鳳林分院病床尾板亦因而受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第434頁),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因思覺失調及之前的犯罪為監護處分,即被告為司法所認定的嚴重精神病患,精神病患在院內的行為,是院內人員所必須面對的職業風險,故雖然被告認罪,但精神狀態本為法院職權判斷事項,本件被告為嚴重精神病患,事證明確,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不罰之裁判,另毀損部分,公訴人並無證明被告有毀損犯意,至多只是反抗行為所造成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

㈡經查,被告因接受監護處分,而在榮總鳳林分院司法精神病

房內住院中,於114年1月23日20時23分許,被告因情緒躁動而有撞牆行為,經告訴人A03、保全人員劉○○、黃○隨等人進行保護壓制,於過程中,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之手部,並以腳踢踹病床尾板,致使告訴人A03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榮總鳳林分院病床尾板亦因而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劉○○(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司法病房現場及病床損壞情形照片(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也有攻擊抓傷告訴人左手臂,及毀損病床尾板,因為我覺得點心(堅果)不夠多,我就生氣,於病房走道以右腦勺撞擊牆壁後,保全及護理師將我壓制至保護室,壓制過程中我有用手抓傷告訴人的手,床板毀損是我以雙腳踢床板所造成的,我躺在床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告訴人叫我起床,我頭暈容易生氣,才會去辱罵她,至於我抓傷告訴人,是因為在約束保護過程中我激動去抓傷她,事後我有跟她道歉,我因一時衝動去踢床板造成損壞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對本案之行為經過及事發原委均有所認識,於警詢中亦可具體描繪案發細節及動機,並清楚知悉其所為恐造成他人受傷或病床之損壞,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案發時被告業已成年,並有五專肄業之學歷,對以腳用力踢踹物品,恐將導致物品損壞乙節,當有所預見,實無理由委為不知,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

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檢察官則聲請函詢案發當時被告榮總鳳林分院主治醫師,以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經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於事發後之警詢筆錄,以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相關病例(見本院第75頁至第40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認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明認定前開待證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規定

查被告因患有自閉症(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輕度智能不足(Mild Intellectual Disability)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等病情,自105年8月起即長期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並接受長效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以控制其衝動與不適當行為,且被告於案發後,因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5年2月24日醫花醫勤字第1150001376號函暨所附病例(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376頁)、榮總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力及控制力因受上開病症之影響,確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而於告訴人A03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之手部,並以腳踢踹醫院病床尾板,妨害告訴人A03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醫院病床並因而損壞,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