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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菊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1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住所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余秋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8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號)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入監服刑,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5月26日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間隔2年始犯本案,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中已供稱本案其所施

用毒品係向綽號「海龍」之黎克龍購得(警卷第9頁),惟因檢警機關之不作為,致因黎克龍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無法再追查其毒品來源,倘因此不予被告減刑,難體現本條項規定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立法意旨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海龍」(即黎克龍)所提供,惟黎克龍已於113年2月7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因病死亡,故無法再追查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5年3月10日新警刑字第1150001679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自112年12月17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黎克龍起,迄至113年2月7日黎克龍因病死亡為止,期間未滿2月,自難認檢警機關有何辯護人所指偵查上不作為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辯護人雖以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僅因前揭事實上原因無法追查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目的,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