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雄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雄犯乘水災之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鄭文平,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水災之際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4時50分許,花蓮縣光復鄉因樺加沙颱風之雨勢,馬太鞍溪堰塞湖出現溢流情形,光復鄉因此發生水災,李俊雄於同年9月24日3時許,利用警方撤離居民後災情嚴重之際,進入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由鄭文平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下稱本案店家),先破壞本案店家內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鄭文平,復徒手竊取本案店家櫃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1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文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俊雄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災情報導(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乘水災之際竊盜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為達竊盜目的而毀損他人物品,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水災之際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至公訴意旨謂:另請就竊盜部分,審酌依災害防救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係就竊盜犯行之加重處罰規定,倘再以被告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罪依災害防救法加重處罰,恐有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毀損、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竊得6,801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鄭文平,並已給付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