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3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其與A03曾為伴侶關係,因感情不睦,A04竟於113年10月19日6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臉書用戶名稱「盧巧葳」之帳號,於臉書公開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貼文,貼文附上A03與不詳男子之擁抱、合照照片及A03個人獨照照片,並書寫「在北埔市場燒烤店打雜的,只要喝酒就隨便給男人上」、「不然就搶別人的老公」、「在北埔麵包店上班,兩個兒子了還這樣到處拈花惹草,賤女人」等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因而傳述足以毀損A03名譽之事。後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再以臉書用戶名稱「盧巧葳」之帳號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發布道歉貼文,指名該女子為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A03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被告貼文截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承辦員警許開穎、徐瑞陽偵查筆錄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