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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霞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美霞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曾美霞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0號審理中。而被告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無法言語表達,右上肢與右下肢無力,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花蓮門諾醫院)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6月17日、114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觀諸被告就診病歷,其於114年4月1日即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已有語言表達及理解不佳(poor verbal outp

ut and comprehension)之情,於114年4月28日則惡化為僅能說出姓名,無法陳述住址,且於114年6月17日狀況仍持續等情,有花蓮門諾醫院114年7月10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又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並當庭勘驗其神智狀態,被告對於外界聲響及法官問話,均無任何神情、眼神追蹤或肢體反應;另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之主要照顧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湯松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25日開始腦中風,中風初始可以講出自己名字,然自114年6月間起即無法言語,面對醫師問話亦無點頭、搖頭或表情反應,被告可以自行睜開嘴巴和吞嚥,但無法自己拿筷子,吃飯需要我餵食,被告無法表達上廁所之意思,時間到我就會自動帶被告去廁所等語,顯見被告目前確有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而影響其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辯護人及輔佐人亦無從協助其答辯,且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而有物理上難以到庭應訊情形。

三、綜上,審酌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