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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旻哲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旻哲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之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3項之散播不實訊息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旻哲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41至4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颱風侵襲,往往引發一定自然災害,造成當地居民處於生命、財產損失之威脅中,警消或其他救助人員均因此隨時待命,於民眾遭通報遇有意外時,得以隨時出動救援,屬國家能有效降低民眾傷亡、財產損害之重要人力資源,公眾對於颱風侵襲亦均謹慎面對及戒備而不敢輕忽,卻為本案不實訊息通報,及散播不實訊息等犯行,造成警消人員無端大舉出動,造成社會資源巨大耗費,且使得當地居民人心惶惶,影響社會大眾甚鉅,所為誠屬不該;(2)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且多表悔意,足見已知所過錯;(3)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4)被告自陳係因受友人欺負故透過本案方式達到嚇阻友人之犯罪動機;(5)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家庭生活情況(從事工、未婚,無扶養 對象、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心智能力薄弱,犯罪動機亦非惡性嚴重,且本案幸未造成警消人員或其他民眾實際傷亡,是在此情形下,若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為300日、150日,容屬過重,故認應以三千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符罪責相當,並期被告知所警惕,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災害防救法第53條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 告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之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災害防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哲知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發布山陀兒颱風一級開設後,全國均處於高度防災狀態,其於同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趁颱風風災之際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大橋上遊玩,明知其「沒有在該水源大橋上,目擊有老人落水」,竟將該有1名、約70歲老翁在上述大橋落水後被沖走之不實訊息告知不知情之少年張00(00年00月00日生,其餘資料詳卷)」,要求少年張00以伊所持之行動電話905-******(其餘號碼詳卷)撥打110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報案有人落水,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張00為工具而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主動通報花蓮縣警察局,嗣花蓮縣警察局立即通報花蓮縣消防局採取必要之措施立即派員搜救,連續於獲報之同年10月2日、3日、4日累計出勤超過百人次,且警、義、消等上百人次之人員均需涉險下溪流,沿著因該颱風暴雨致溪水持續上漲、湍急之溪水中來回搜救;花蓮縣警察局警察於上述3天期間持續向何旻哲求證,並擴大調閱監視器及訪查花蓮縣花蓮市區、花蓮縣吉安鄉、秀林鄉等鄰近地區有無老人失蹤、失聯等情,並多次向花蓮縣秀林鄉水村源村民查證、訪視,詎何旻哲仍接續通報上述不實訊息並堅稱:有看見老人落水,並於前述警、義、消於上述滯留型之山陀兒颱風持續搜尋救災及查證期間,於媒體得知上述不實訊息時誤以為確有老翁落水而採訪渠之時,另基於散播有關災害不實訊息之犯意,向該等平面及電子媒體指出確有1名老翁,於上述「同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在該水源大橋落水及敘述該老翁落水狀況及地點等不實訊息,致電子媒體在全國性的媒體播放該不實訊息及搜救狀況,直至同年10月7日19時許,經警察多方查訪均無該老翁落水之跡證,反覆多次向渠查證,渠始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坦承上述「老翁落水」訊息為不實謊報,致前述動員上百人次警、義消等人員,總計歷時5日6小時之涉險搜救及查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消防局及所屬義消等救災資源以及人員之生命、生體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旻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渠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其相關心理衡鑑資料等。 ⑴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第1次警 詢筆錄陳述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所述時、地,看見1名穿全黑 色短袖、年約70歲,疑有喝酒 之老伯落水;嗣於同年月7日 、8日之第2、3次警詢筆錄始 坦承係欺騙證人即少年張00, 致不知情之少年張00以伊之前 述手機機通報本件有關災害之 不實訊息予110報案台之事實 。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實際上並無老翁落水及確有於前述救災搜尋 期間接受媒體訪問及向 媒體指出該不存在之老 翁落水之情形及地點,致該有關災害之不實訊 息透過媒體散播等事實等語,然辯稱:只是為了嚇少年郭00(00年00月0日生,其餘資料詳卷)、騙少年張00云云及說明渠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閉症跟過動症等情。 2 ⑴證人張00於警詢中之 證述; ⑵花蓮縣水源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份。 ⑴佐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 之「113年10月2日13時53分許 」,在水源大橋附近,告知 其有人被水沖走,經其再三向 被告確認,被告很認真說:有 人落水,其決定以其所持之行 動電話9 05-******(其餘號 碼詳卷)撥打110電話報警及 叫救護車等情。 ⑵佐證證人張00確係於向被告多 次確認有無人落水及該落水情 形後,始於同日13時53分至13 時55分,以上述門號手機報警 等事實。足徵被告確有以不知 情之少年張00為工具,明知有 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向警察單 位通報之事實。 3 證人郭00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00係因被告之說詞而打電話報警及其不相信被告所言等情。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通報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等、yahoo新聞2024年10月8日新聞報導資料1份。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及散播不實訊息等犯罪事實及被告上述犯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消防局及所屬義消等救災資源以及人員之生命、生體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2項之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通報及同條第3項之散播不實訊息等罪嫌。

又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本件被告之犯行對颱風期間之救災正確性已形成干擾、排擠其他災害之救助及相關參與救災人員造成極大之身心負擔及生命、身體陷入危險等社會資源成本之損害及參酌被告知身心狀況等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裁判案由:違反災害防救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