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榮豐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榮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古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毆打李洪韋」應補充為「徒手接續毆打李洪韋」、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
行,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皆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
意毆打告訴人李洪韋,應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古榮豐上列被告因為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豐與李洪韋的配偶林炫雅一同出現在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503室李洪韋與林炫雅的住處,李洪韋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9分左右返家時看到這個情形,懷疑古榮豐破壞他的家庭(就這個案件所涉及刑法和誘的犯罪嫌疑,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衝突,古榮豐竟本於傷害的犯罪意思,毆打李洪韋,導致李洪韋受有左額挫傷及鼻挫傷合併撕裂傷口1.5公分以及雙手、右小腿挫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李洪韋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榮豐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否認傷害的犯罪行為,表示:我只有在他們家樓下跟李洪韋吵架,沒有上去樓上。 2 ⑴告訴人李洪韋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控。 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炫雅警詢中的證詞。 見聞衝突事件發生經過的事實。 4 現場相片。 犯罪現場的情形。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摘要認為,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李洪韋住處的門框、牆面等物品,另外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的犯罪嫌疑,然而依據被告、告訴人以及證人林炫雅警詢中的說法,雙方是在扭打過程造成房屋的損壞,則這個毀損的結果並非故意造成,頂多被告有所過失,而刑法又沒有處罰過失毀損的明文規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而此部分與起訴的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