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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昱翔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2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昱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交友假借款之詐術,向被害人朱偉廷佯稱積欠債務、車禍賠償及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及同日2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及2,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匯及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21時37分許,得知

本案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2,000元匯入,明知該款項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該2,000元,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款項所轉入帳戶之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400元及2,000元款項,嗣後亦分別經其轉匯予其女友施婷瑄及提領現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僅曾因欲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人士;然本案帳戶始終由其本人使用,並不知道上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其誤以為是其母親匯入之款項,故予以轉匯及提領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又被害人朱偉廷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及同日21時37分許分別匯款4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8頁),並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8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嗣經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以虛擬金融卡轉匯400元予其女友施婷瑄,復遭退款,被告遂於同日18時29分、22時5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3頁),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6時43分匯款400元予施婷瑄之跨行

轉出交易,係透過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而該筆轉帳及同日2,400元提款均為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均係被告自行保管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曾直接操作本案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並直接操作本案帳戶之情節,已乏積極證據。

㈢況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3日詐欺款項匯入前之10日(同年月1

3日至22日)即有14筆存入、轉出、提款及消費等交易,案發後仍續有多筆存入、轉出、提款及消費等交易;被告復於110年8月間以中古機車售後買回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融資,創鉅有限合夥於同年月24日將142,5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創鉅有限合夥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333至337頁),足見本案帳戶平時交易往來頻繁且係被告用以收受貸款之重要帳戶,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控制使用之情形顯然有異,殊難想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控制使用,竟以該帳戶作為自己受領創鉅有限合夥大額融資款項之收款帳戶,徒增鉅額貸款遭盜領之風險,益徵被告確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甚明。㈣又本案卷內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尚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所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為本案帳戶。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匯款時誤輸帳號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是尚難僅憑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節,即認該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所支配;至被告固坦承曾因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人士。然此為一般貸款須交付之審核文件,僅足供他人匯入款項,尚不足據以進行提款、轉帳或操作網路銀行,亦難憑此遂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㈤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後仍持續由被告作為日常收支及收受大額融資款項之帳戶使用,尚非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確信,自應就起訴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追加起訴侵占部分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持有他人之物,

並有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侵占之故意。故他人款項因匯款而進入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後,行為人雖對帳戶內款項為轉帳或提領,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行為人處分款項時,已知悉該特定款項非其所有,並具有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始足以認定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8時29分、22時50分許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等情,業如前述。然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23日詐欺款項匯入前10日內,有14筆存入、轉出、提款及消費等小額交易,而本案匯入之2,400元與本案帳戶平日交易金額相近,則被告操作帳戶時,是否曾注意、辨識該筆款項之匯款人及來源,非無疑問。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前已查閱交易明細,或確實知悉該筆2,400元係由被害人所匯入,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提領時已知悉

該款項非其所有,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亦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