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與告訴人甲○○原為配偶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拒絕連絡,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當時任職,址設花蓮縣○○鄉某處之上班地點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石頭,砸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導致車輛不能使用而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