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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鈞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

7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民光403之5號,徒手竊取王宇順所有晾曬於住處外之衣服8件、黑色褲子1件(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㈡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3時48分許,侵入

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9住宅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饒林宇君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球鞋9雙(價值共計約8萬4,300元)。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4時16分許,侵入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7住宅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李迎柔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球鞋1雙(價值約3,000元)

二、案經王宇順、饒林宇君、李迎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柏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24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案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犯本案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依其請求安排之調解期日卻未到庭,徒使到庭之告訴人王宇順、饒林宇君空耗時間,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證(院卷第246、273-275頁),難認其確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32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本院或在執行中(見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歸還告訴人王宇順、饒林宇君、李迎柔,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㈠ 陳柏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8件、黑色褲子1件(價值共計約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 陳柏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9雙(價值共計約8萬4,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 陳柏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1雙(價值約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 告 陳柏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柏鈞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宇順、李迎柔、饒林宇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迎柔、饒林宇君、王宇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NAR-9391普重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113年7月1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03之5號 竊取告訴人王宇順所有、於住處外晾曬之衣服8件、黑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2 113年7月2日3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9 侵入住宅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饒林宇君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球鞋9雙(價值8萬4300元,得手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 113年7月2日4時16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7 侵入住宅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李迎柔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球鞋1雙(價值3000元,得手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