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星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674、1149、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扣案之老虎鉗1支、黑粗延長線一條(六公尺)、黑粗電視線一條(十三公尺)、電線外皮、電線、銅線、鋁片、自來水管轉接頭各一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瑞士刀一支、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延長線(八公尺)一條、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電線一批、新臺幣五千七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三、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曾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示之竊盜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明星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30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被告所持用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瑞士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後持瑞士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謝仲龍所有並置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之自來水管轉接頭等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以相同方式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且同一種類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4年1月2日凌晨、翌(3)日凌晨,在上開相同處所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先持瑞士刀剪斷監視器之電線致監視器喪失錄製、攝影功能後,再持瑞士刀剪斷抽水加壓機之電線等行為,均係出於竊取本案加壓機電線、置放在該處電線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五)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部分,與前案所犯之部分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被告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及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老虎鉗、瑞士刀,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竊盜犯行,是該等物品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其中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瑞士刀部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未經扣案(見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白細延長線1條(4公尺)、剝皮後銅線1包(重量1斤9兩)、剝皮後空電線皮1條(2公尺)、黑粗延長線1條(6公尺)、黑粗電視線1條(13公尺),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而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8頁),其中白細延長線1條(4公尺)、剝皮後銅線1包(重量1斤9兩)、剝皮後空電線皮1條(2公尺)業已發還告訴人胡接誠,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粗延長線1條(6公尺)、黑粗電視線1條(1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部分電線,業經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竊取贓物之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7)部分:
扣案之電線、銅線、鋁片、自來水管轉接頭各1批,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後2次接續竊得之告訴人謝仲龍所有之自來水管轉接頭、鋁片、電線等物,變賣後分別獲得300元、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222頁),上開遭竊物品之實際價值,因告訴人謝仲龍未能特定遭竊物品之具體數量,而無從提出失竊物之具體價值,故以被告供述之變賣價格為據。從而,被告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3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告訴人趙秀平所有之電線1批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電線之價值,價值2萬元乙情,業據證人趙秀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該物品經變賣獲得43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然未有相關證據足佐,且變得金額與該財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仍應以被告所竊取之原物即「價值2萬元之電線1批」宣告沒收。
③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與告訴人趙秀平達成調解,並承諾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趙秀平,且被告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已遵期賠償5000元與告訴人趙秀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57頁),堪認該5000元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賠償5000元後,剩餘未賠償告訴人趙秀平之價值1萬5000元電線1批,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趙秀平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鄧美玲,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6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分別竊得被害人田小文所有之延長線1批(8公尺)、被害人佟春勇所有之電線1批,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延長線、電線等物之價值,分別為1000元、價值不確定乙情,業據證人田小文、佟春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0、46頁),且未據扣案,雖被告供稱:該等物品經變賣分別獲得800元、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16頁),然未有相關證據足佐,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變得之價金低於贓物原物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故被告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00元之延長線1批(8公尺)。犯罪事實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佟春勇未能特定遭竊電線之具體重量,而無從提出失竊物之具體價值,故以被告供述之變賣價格為據。綜上,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1000元之延長線1批(8公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之電線外皮,為被告將竊得之電線剝除後所殘餘者,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小型車床2臺、扣案之addidas運動鞋1雙、犯案衣著物1批、犯案所著拖鞋1雙,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伸縮剪1支、鋸子1支、瑞士刀2把,雖為被告所有,被告均未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部分(除了原物沒收外,本案贓物變得之款項共計5700元〈900元+500元+4300元=5700元〉),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楊柳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時間 地點 竊取手段 竊取物品 1 113年11月2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持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胡接誠所有並裝設在左揭地點之電線等物(部分電線業經變得新臺幣〈下同〉900元) ⒈告訴人胡接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⒉被害人鄧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⒊被害人田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⒋被害人佟春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3至5頁) ⒍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55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 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 ⒐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69至71頁) ⒑車籍資料[593-NEP普通重型機車](見警一卷第73頁) ⒒GOOGLE地圖路線擷圖(見警一卷第75至82頁) ⒓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83至98頁) 曾明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113年11月16日2時許 花蓮縣○○鄉○○00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 鄧美玲所有並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嗣發還與鄧美玲) 曾明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13年11月16日2時54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福德街與福星二街口 徒手竊取 田小文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斗上之延長線(長度為8公尺價值1000元,經變得800元) 曾明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13年11月16日3時許 花蓮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 被害人佟春勇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斗上之電線1批(經變得500元) 曾明星犯竊盜罪,處以其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13年12月3日17時46分許 花蓮縣○○鄉○○村○○○街0號 持瑞士刀剪斷設置在左揭地點之監視器及抽水加壓機電線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趙秀平所有並置於左揭地點倉庫門口之電線及抽水加壓機之電線各1批(價值2萬元,經變得4300元) ⒈告訴人趙秀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59-6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見警三卷第3至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鎧維指認曾明星](見警三卷第21至23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4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91-NEX重型機車](見警三卷第47頁) 曾明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6 114年1月2日2時56分至3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持瑞士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謝仲龍所有並置放在左揭地點前空地之自來水管轉接頭、鋁片、電線(經變得300元) ⒈告訴人謝仲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01至103頁) ⒉證人盧伯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 ⒊證人張楉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3至126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3至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鎧維指認曾明星](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⒍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21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3至27、59至63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明星指認張鎧維](見警二卷第49至51頁) 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57頁) ⒑機車租賃契約書(見警二卷第111至117頁) ⒒案發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27至142頁) ⒓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43至208頁) ⒔扣押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09至225頁) 曾明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7 114年1月3日4時57分至5時31分許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持瑞士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謝仲龍所有並置放在左揭地點前空地之自來水管轉接頭、銅線及電線(經變得4000元)附表二: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28669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40001046號 警二卷 3 吉警偵字第1140001257號 警三卷 4 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偵一卷 5 114年度偵字第674號 偵二卷 6 114年度偵字第1149號 偵三卷 7 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 偵四卷 8 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