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鎧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

674、1149、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鎧維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張鎧維已預見曾OO(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委請其搬運及寄藏之自來水管轉接頭1批,為曾OO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57分至5時31分許期間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114)年1月3日5時41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山二街住處前,與曾OO一同將上開自來水管轉接頭搬至上址住處內藏匿後,並依曾OO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代曾OO將上開自來水管轉接頭轉賣予不知情之劉OO所經營之北埔舊貨商行,而得手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全數轉交予曾OO。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張鎧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409至41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OO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OO、證人劉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40001046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6、79至82、101至103頁,114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曾OO、同案被告曾OO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110年9月2日府觀商字第1100161423號函、案發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49至51、87至91、95至97、127至142、167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基於寄藏贓物之目的而將贓物搬至住處內之搬運行為,乃寄藏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同案被告曾OO所交付之自來水管轉接頭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聞問即予以搬運、寄藏並變賣上開贓物,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危害正常交易安全,更徒增遭竊者追索失竊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未有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將自來水管轉接頭變賣所得之4,000元,業經全數轉交予同案被告曾OO,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0頁),且經證人曾OO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