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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費伯鈞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唐費伯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唐費伯鈞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任天堂公司及双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唐費伯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物品(下合稱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自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向大陸1688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商品,並在其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6樓之倉庫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本案商品之商品訊息及照片,將本案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唐費伯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9頁、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蝦皮購物商店網站截圖(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33頁至第241頁)、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資格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53頁至第265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3041S號函附「Z00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全管字第2540號函附「Z0000000000」帳號寄件資訊(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5頁)、現場搜索相片(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間起至111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為警方搜索查

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任天堂

公司、被害人双葉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減損我國保護商標權、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嗣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本案商品之數量、期間,復審酌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被害人双葉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賠償金,已如前述,並參酌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並於前揭陳報狀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害人双葉公司是否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被害人双葉公司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双葉公司達成和解,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銷貨單據,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復參以被

告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賠償金共計21萬3,000元,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渠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ㄧ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扣案物(被告銷售之商品) 名稱 照片 數量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仿冒之任天堂遊戲機 115臺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告訴) 00000000 仿冒之蠟筆小新零錢包(皮包) 383件 3 00000000 仿冒之蠟筆小新燈片(小夜燈) 1,123件 4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00000000 「3" LED大屏Sup 迷你掌機」仿冒之任天堂遊戲機 1臺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銷貨單據 1批附表二編號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遊戲機侵害之著作: (著作權人均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 Super Mario Bros. 2 Super Mario Bros. 3 3 Mario Bros 4 Dr. Mario 5 Balloon Fight 6 Baseball 7 Gomoku Narabe Renju 8 Clu Clu Land 9 Devil World 10 Dondey Kong 11 Dondey Kong JR. 12 Dondey Kong 3 13 Excitebike 14 F1 Race 15 Golf 16 Ice Climber 17 4 Nin Uchi Mahjong 18 Mahjong 19 Pinball 20 Popeye 21 Tennis 22 Urban Champion 23 Soccer 24 Vollyball 25 Mach Rider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