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年籍及住址詳卷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8日已送達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106年間,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登記負責人丁○○)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丙○○、乙○○均明知○○○公司於106年間係以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之價格,將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售予被告乙○○,然被告丙○○、乙○○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5日,在買賣契約書上不實記載交易價格為2,500萬元,並持該虛偽填載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申辦高額貸款,使花蓮二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房屋貸款1,750萬元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上登載本案房屋不實之交易價格2,500萬元,致生損害於花蓮二信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記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乙○○購得本案房屋後,明知其購入本案房屋之價格為1,9
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之前某日,持上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向告訴人甲○○詐稱:其於106年1月間以2,500萬元購入本案房屋,願以相同價格出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有2,500萬元之價值,遂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支付被告乙○○房屋頭期款250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聲請不合法部分(被告丙○○、乙○○共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查告訴意旨㈠部分,依告訴意旨因被告丙○○、乙○○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花蓮二信核撥貸款而交付財物,其直接被害人為花蓮二信,並非被告,此部分係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僅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至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被告2人所犯法條性質上雖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但告訴意旨所指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告,此部分亦屬告發,故聲請人就上述部分僅可認為係告發人,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自無提起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則其就前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即與法不合。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被告乙○○詐欺取財罪嫌):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被告乙○○前於106年1月25日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2,500萬元購入本案房屋,嗣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仲介○○地產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同一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106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明知其購入本案房屋之價格實際為1,940萬
元,卻於上開時間持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向其詐稱:願以106年購入本案房屋之相同價格出售等語,然此情節為被告乙○○否認,並辯稱:伊本不認識告訴人,係透過仲介介紹認識,本欲以2,68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但遭告訴人砍價至2,550萬元,後仲介人員自願將服務費從4%降低為3%,最後以2,500萬元成交等語(交查字第327號卷第225頁),則依被告所辯,所委任出售價格本已逾2,500萬元,係因遭告訴人砍價及仲介人員自降服務費後降價,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乙○○欲以106年購入時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之情事,且遍查卷內相關證據,並無相關證人、書證或物證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前開施行詐術之情節,已難憑其單一指訴內容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⒊其次,不動產價格隨時變動,迭有漲跌,一般交易時考量成
交可能性及轉售之利潤,均會以成交時之可能之市價作為定價參考,全然放棄轉售利潤並以過往購入成本價格作為定價標準顯然違反常情,而被告乙○○購入本案房屋距離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屋之時已相隔近5年,不動產價格顯有不同,告訴人所指被告乙○○放棄轉售利潤,以近5年前購入本案房屋之成本價格出售本即違反常情,況參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查無任何約定以被告乙○○同意以購入本案房屋之成本價格或放棄賺取轉售利潤作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條款,告訴人所指被告自願放棄轉售利潤並以近5年前購入本案房屋之成本價格出售,不僅與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常情未合,難以憑採,再參以本案房屋相鄰之不動產(102.13坪,相當於337.62平方公尺,公式:102.13*3.30579=337.62,四捨五入)相當時間(110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2,230萬元,與本案房屋(總面積347.05平方公尺)面積相當,成交價格(2,500萬元)相距不大,顯見告訴人買受本案房屋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被告乙○○顯然無必要同意以106年購入本案房屋之成本價格出售,故被告所稱欲以2,680萬元出售,後以2,500萬元成交,不僅符合市場行情,且已包含轉售利潤,顯符合交易常情,較為合理。
⒋告訴人聲請意旨仍再爭執本案房屋106年實際交易價格為1,94
0萬元,而非2,500萬元,並另提出往來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乙○○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GOOGLE MAP街景圖、花蓮縣○○鄉○○路0○號房地107年實價登錄資料、本案房屋不動產估價書佐證,然上開資料非於偵查中所提出,依上說明,本院自難審酌,況依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所實施之詐術(被告乙○○表示以106年購入本案房屋之價格出售)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106年究係以何價格購入本案房屋對本案之認定無任何影響,縱依告訴人主張被告乙○○106年購入本案房屋之實際價格為1,940萬元,被告乙○○事後考量市價漲幅及轉售利潤,以當時市價2,5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亦無不合理,告訴人買受之本案房屋亦具有相當於2,500萬元之價值,難認被告乙○○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⒌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丙○○、乙○○共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