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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BS000-A112190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BS000-A112190(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起,受花蓮縣○○鄉○○○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協會)委託前往○○部落從事繪畫工作,被告○○○為○○○協會承辦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8日於繪畫後因交通不便而留宿於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住處,被告竟於翌(19)日凌晨4時許,進入聲請人房間,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親吻、撫摸之方式猥褻聲請人,並對告訴人為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18日我住進去他家裡的1

樓…大約19日4時許,○○○就突然走進房間,拉開床的拉簾,躺在我旁邊,我嚇到呆住一陣子後,我坐起來開燈才發現是○○○……他想將手伸向我的下體,我把他的手推開並問他你想要做什麼,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夜情,我跟他說我沒有準備要跟人一夜情,我之前也沒有跟人一夜情過,他說你不要的話,今天就先這樣,但過一陣子他又開始親我的臉頰、脖子及耳朵,這樣的對話重複兩、三次,他壓在我身上,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半夜,我自己一個人來○○,又住在○○○的家,我不知怎麼拒絕,我只能說好,他就起來到隔壁房間拿保險套,進來房間後,我們兩個就發生性行為」、「…後來我等他睡著後,才去洗澡,洗完澡大概是5點半,我回到床上後,他還是一直抱著我,直到我6點半出門去畫圖。」等語。綜觀聲請人所述,其雖因一再遭被告糾纏、不知如何拒絕,始口頭表示同意一夜情,但被告既係經聲請人口頭同意後,始行至隔壁房間拿取保險套,並返回與聲請人為性行為,期間聲請人並無明顯之拒絕或逃避之舉動,尚難僅以告訴人表示同意時之動機,即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聲請人為性行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⒉另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2

年11月19日離開○○鄉後,被告仍以LINE與之聯繫,雙方之對談內容仍尚稱和諧,被告辯稱其係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才與其一夜情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無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認知,其所為即與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前,先前去隔壁房間拿取保險套,倘聲請人不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若聲請人於斯時出聲呼救或以手機求救或報警處理,被告犯行極易曝光;再依聲請人自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待被告睡著後去洗澡,洗澡完又回到床上,直到天亮離去,是從本案性行為前後之客觀情況判斷,實難支持被告係強迫聲請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⒊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初始有對其先為撫摸、親吻等舉動,未

經聲請人同意涉嫌強制猥褻,然因聲請人之後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在時間上因係接續旋即發生之上開同意性交行為,自然係屬該次性行為前之試探求歡行為,而非強制猥褻甚明,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親吻、擁抱及為之後之性交行為,尚難遽予採信。準此,尚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㈡聲請人固提出第三人A(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

檔案,主張被告事後向他人坦承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該錄音檔譯文內容(他卷第5-

7、11-13頁),多係A以其聽聞他人轉述、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單方質問被告,是否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顯非無疑。況且,觀之該錄音譯文,A稱「她(指聲請人)那樣的同意算同意嗎?」、被告回稱「對,我自己的認定是」(他卷第7頁);A問「你問她說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稱「她說這是一夜情嘛」(他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仍係否認其在案發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並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已自白犯行。

㈢此外,聲請人復主張被告安排其從事繪製壁畫工作,聲請人

受被告指揮監督,故被告即便不涉犯強制性交罪,亦涉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惟按,被害人與行為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出於甘願,絲毫與權勢無關,即係一種單純之合意性交或猥褻行為,彼此雖有上開關係,仍不在刑法第228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曾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復綜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83-101頁)及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3-19頁),均未見聲請人有何迫於被告之權勢,不得不服從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係利用權勢對聲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