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太和 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洪振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太和以被告洪振雄涉犯刑法竊盜、恐嚇、誹謗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有前開處分書、花蓮地檢署114年4月25日花檢秀作113偵3526字第1149009752號函可稽,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