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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光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彥光係A00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母親A001-1(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男友,林彥光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彥光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之兒童,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有語言、認知、情緒遲緩等問題,教養需花費更多心力及耐心,在日常生活過程中,常因此認為甲女不順從管教,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下,竟基於虐待、傷害、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22日期間,在花蓮縣瑞穗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以管教為由,而為下列虐待、傷害、強制等行為:林彥光因見老師在聯絡簿上記載甲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而動怒掌摑甲女,造成甲女左臉頰瘀青;又其認甲女寫作業不認真,而持竹子毆打甲女之手,造成甲女右手前臂受有長條形之紅色傷痕;又其因與乙女發生爭執,待乙女離家外出工作後,因不滿甲女哭泣及表示想念母親,即對甲女以手掌摑臉頰及掐左耳,造成甲女右臉頰顴骨處瘀青、左耳後方瘀痕;又因其在學校接甲女放學時,聽聞老師規勸其不可毆打甲女,而認係甲女故意不戴口罩,讓老師發現甲女有受傷,有意將其毆打甲女之傷勢讓老師發現,即用筷子夾甲女之手指,強迫甲女喝馬桶水、尿液與舔大便,甲女並因此被迫飲用馬桶水,林彥光並將過程以語音發送予乙女;又其因與乙女發生爭執後,即帶甲女到浴室洗澡時,持蓮篷頭毆打甲女之頭部,造成甲女頭部右顳側偏後方於觸摸時微腫脹等行為,造成甲女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原訴緝卷第12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母即乙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有前揭傷害甲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甲女喝馬桶水、尿液與舔大便,甲女並因此被迫喝馬桶水之犯行,辯稱:我是跟甲女說,說謊的小孩子不乖,幹嘛不吃大便長大,幹嘛不喝馬桶水,這樣以後誰要養妳,你都不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有傷害甲女之行為,然係因出於管教,一時不知節制,出手過重。被告並無脅迫或強迫甲女喝馬桶水,甲女走入廁所欲喝馬桶水時,被告隨即加以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甲女犯行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傷害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乙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原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0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974號函檢附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20256278號函檢附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個案匯總報告(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2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甲女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強迫甲女喝馬桶水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要喝馬桶水時,已制止甲女喝云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證五錄音譯文)是否於112年3月1日,叫甲女喝馬桶水」、「(被告答)有。」(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90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檢察官問)你記不記得在廁所喝馬桶水、尿尿和大便的事情?」、「(證人甲女答)記得。」;「(檢察官問)可不可以跟我們說一下那次馬桶水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可不可以從頭到尾跟我們講一下發生什麼事?」、「(證人甲女答) 我只有喝爸爸尿尿的水。」;「(檢察官問)爸爸是怎麼講的?」、「(證人甲女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喝?」、「(證人甲女答)我不聽話,爸爸就叫我去喝。」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111頁);再參以被告在喝令甲女喝馬桶水時,即與甲女之母乙女為手機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稱)妳自己是不是?妳就喜歡騙人是不是?妳要不要吃大便?我今天下午留有讓妳吃大便,我下去樓下著(找)小狗大便,讓妳當巧克力吃,我本來今天的劇本裡,妳今天不准吃飯,妳只能吃屎知道嗎?我管妳媽心會多痛,如果妳長大的話,不管她在多麼痛心,妳也是下一位把她處理掉的人,我已經看到妳的未來,你的眼睛是什麼,我會不知道,妳小心用妳的眼睛看我,妳的眼睛告訴我什麼,我會不知道,妳有多討厭我,妳的眼睛都告訴我了,去喝馬桶水。去!」、「(乙女稱)又怎麼了,又要她喝」、「(被告稱)對,喝」、「(乙女稱)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被告稱)她眼睛告訴我」、「(乙女稱)你這樣會摧毀她的人格。」、「(被告稱)沒人格的人啊。」、「(乙女稱)她才6歲。」、「(被告稱)6歲就做這種事,6歲就說謊。」、「(乙女稱)那不能教、不能說嗎?」、「(被告稱)不能教,不能說,教了她有對嗎?教了有改回來嗎?倒掉!」、「(乙女稱)你是要讓她喝幾次?」、「(被告稱)第2次,妳是怎樣,心很痛是不是...」(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不公開卷第43頁至第47頁);另訊據證人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問「你是要讓他喝幾次?」,被告說「第二次。」之前被告曾讓A001喝過尿?」、「(證人乙女答)有叫他喝馬桶水,沒有叫他喝尿跟吃大便。」;「(審判長問)所以有叫他喝馬桶水,有喝下去?」、「(證人乙女答)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在場,小朋友轉述給我聽說是有,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我不在場,我在上班。」(本院原訴緝卷第126頁)。是被告確有要甲女喝馬桶水,而甲女在被告之強暴、脅迫下喝了馬桶水等情,應堪憑認為真。準此,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強迫甲女喝馬桶水等事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本案之甲女為未滿7歲之人(僅一行為於112年9月22日前一週某日已滿7歲,被告其餘行為均在甲女未滿7歲為之),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林彥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故意對兒童為強制罪。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基於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被告與乙女為同居關係,被告雖非甲女之直系血親,但既與甲女同住,並實際對甲女為保護教養,其與甲女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罪嫌,但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罪名,並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5.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女施以身體凌虐及心靈殘害,並使甲女身體成傷,其係利用實際管教甲女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故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7.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故意對甲女犯傷害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家庭成員,雖非甲女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女亦稱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女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為負責教導甲女行為,本應於教導時善盡照顧未成年兒童之責,竟不顧甲女年幼及認知遲緩、也不思理性、耐心與甲女溝通,於甲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以管教為名,而為發洩其情緒,接續以歐打甲女、喝令甲女喝馬桶水等殘害甲女人格之行為對待甲女,致甲女身體多處瘀傷,且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女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甲女等意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98頁、第199頁、第11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緝卷第19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利舉家生計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107頁)。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其辯解避重就輕,難認其顯有悔意。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對甲女所為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造成甲女身心傷害等情節,實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寬刑之情狀,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