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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治國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竣凱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耀天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恭賓

陳宥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治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竣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耀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何恭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治國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崧園小吃店」內,因細故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其子張竣凱、張耀天,並稱遭人威脅等語,要求張耀天、張竣凱儘速找人來現場,張耀天、張竣凱接獲張治國之電話後,遂糾集何恭賓、陳宥廷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現場,並由張竣凱駕駛深色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32分8秒到場,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銀色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32分24秒到場,何恭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耀天、陳宥廷於19時35分43秒到場,渠等均將車輛圍在花蓮市○○路0段000○0號「崧園小吃店」前方之道路停放,張治國、張耀天、張竣凱、何恭賓、陳宥廷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址前之道路為不特定人車可通行之公共場所,在上址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張治國、張耀天、張竣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何恭賓、陳宥廷與其他3名男子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治國、張耀天、張竣凱圍住A03後,由張竣凱當場下手攻擊A03的後腦部位,致A03倒地,張耀天再出拳打A03的臉靠近嘴唇部位,致A03受有頭臉部、唇擦挫傷、耳鈍挫傷、鼻出血等身體傷害。A04見A03遭毆倒地乃上前央求張治國等人住手,惟仍遭張耀天等人施強暴力推打,A04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身體傷害。張治國、張耀天、張竣凱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何恭賓、陳宥廷與其他3名男子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路人見狀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報警處理。張耀天等人見警車於同日19時56分3秒鳴笛到場始停止聚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陳宥廷、何恭賓因不滿A06於113年8月8日對張耀天講話不禮貌,遂於113年8月9日18時10分許,由何恭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宥廷,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A06所經營之串燒店,找A06尋釁未果後,再於同日18時24分許,重返回上址,陳宥廷、何恭賓一起進入店內後,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翻倒桌椅之強暴方式,損壞店內玻璃杯器具及營業用食材致令不堪使用,並對A05(係A06母親)脅迫稱:可以下班了,A06得罪他們的大哥,要A06出來,不然要繼續砸店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A05當日開店營業之權利。

三、案經A03、A04、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何恭賓及陳宥廷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何恭賓及陳宥廷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8頁、第332頁、第357頁、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3、A04、A05於警詢(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201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88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受傷部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4受傷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201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99頁至第10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882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治國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有關犯罪事實一部份

(1)按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何恭賓及陳宥廷等人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崧園小吃店」前方之道路,該道路為不特定人、車均得出入之,屬公共場所。

(2)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

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治國因細故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進而召集其子即被告張耀天、張竣凱儘速找人來現場而為本案之首謀,並由被告張耀天、張竣凱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A03、A042人,另由被告何恭賓、陳宥廷則在旁助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至107頁)。渠等上開舉措,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已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渠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所為將會造成周邊人員之危害、恐懼不安,是被告張治國等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4)是核被告張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張耀天、張竣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何恭賓、陳宥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張耀天、張竣凱等二人間,就毆打告訴人A03、A04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何恭賓、陳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強制罪一重處斷。又被告何恭賓、陳宥廷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治國僅因在「崧園小吃店」內與告訴人餐飲時發生齟齬,竟心生不滿,遂找其子被告張耀天、張竣凱邀集被告何恭賓、陳宥廷等人前來,一群人在「崧園小吃店」外之公共場所發生爭執、衝突,並由被告張耀天、張竣凱對告訴人A03、A04下手實施強暴毆打行為,被告何恭賓、陳宥廷則在場助勢,導致告訴人A03、A04受有身體傷害,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何恭賓、陳宥廷僅因被告張耀天與A06之言語相處不快,竟逞兇鬥狠,前往A06之母即告訴人A05所開設之串燒店砸毀店內之器具、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並對告訴人A05恫稱今日可以下班,要A06出來,否則繼續砸店等語,致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而結束當日之營業,妨害告訴人A05營業之權利,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治國、張耀天、張竣凱、何恭賓、陳宥廷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3、A04所受之損害等情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另被告何恭賓、陳宥廷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A05行調解程序,因告訴人A05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張治國等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張治國等5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張治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從事經營瓦斯行,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須扶養配偶、罹患自發性腦出血等身體疾病;被告張耀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經營瓦斯行,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張竣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從事經營瓦斯行,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何恭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店商,平均月收入約3萬6000元、須扶養祖父母(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被告陳宥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屬(本院卷第36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耀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A03、A04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11頁、第113頁),是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觀後效。倘若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被告何恭賓、陳宥廷雖涉犯妨害秩序之情節較輕,然渠等因本案另涉強制、毀損等罪,且渠等未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A05之諒解,故綜合考量後,不宜給予被告何恭賓、陳宥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03受有受有頭臉部、唇擦挫傷、耳鈍挫傷、鼻出血等身體傷害;告訴人A04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03、A04告訴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前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A04已與被告張治國、張竣凱、張耀天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A03、A04均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等情,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