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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士綱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耀均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垣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A1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A12、A03分別與A14為朋友,A14、A03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在花蓮縣○○市○○○路0號「裝醉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內飲酒時偶遇A12,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A12與葉○綺(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12、A03、A14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細故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待葉○綺與其友人離開本案酒吧時,在該酒吧前之國聯五路道路上,再度與葉○綺發生爭執,A03、A14見狀後,亦下場參與爭執,其3人明知本案酒吧前道路係公共場所,且當時為夜間,周遭居民皆返家休息,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且若衝突地點發生在車道上,極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44分至47分許,由A12出手推葉○綺,復由A03、A122人各出手毆打葉○綺1拳,致葉○綺受有臉部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A14並與葉○綺發生拉扯,另A03自不詳處所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枝朝與葉○綺同行之不詳男子之背部、左大腿各揮打1次,致駛來之計程車司機於衝突過程中見狀後旋即駕車迴轉駛離現場,嗣葉○綺乘衝突暫歇旋即離開現場,A12、A03、A14等3人以上開方式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2、A03、A14(以下合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1-14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葉○綺、證人金○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142頁),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院卷第617、618頁)。惟被告A12委由辦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A12並無攜帶兇器,應不構成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另從勘驗筆錄,當時計程車迴轉可能是有載客之行為,且當下除了雙方人馬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因此是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存疑,且告訴人已稱不願意追究,請法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刑等語;被告A03委由辦護人辯稱:被告A03原非衝突雙方任何一方,僅因勸架過程中遭肢體衝突波及,一時氣憤而參與衝突,過程中並無使用起訴書所載之刀械,且亦未造成現場任何人員產生重大傷害之結果,另本案係發生在清晨3時至4時之間,整個衝突的過程中,除了一台可能是因為載客而迴轉離開之計程車外,基本上都是參與衝突雙方之人,因此本案衝突是否已經產生外溢效應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規定之適用,仍請鈞院以職權加以審酌等語;被告A14辯稱:我於案發時沒有持兇器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

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17、6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害人葉○綺於案發後經拍照蒐證之臉部瘀青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93-104頁;院卷第243-271頁),是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3人於案發時是否持有兇器乙節,查被告A12於案發時

未持兇器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況起訴書亦未有被告A12於案發時持有兇器之記載,是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14於案發時左手持疑似摺疊小刀之兇器朝被害人葉○綺逼近,作勢要刺向被害人葉○綺腹部,經被害人葉○綺用手壓住其之左手、阻擋其進逼等情,惟此情業為證人即被害人葉○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第一次警詢時說被告A14有拿彈簧刀,那是我猜的,因為他有拿小小的東西,後來我怕這樣講會出問題,因為我沒看清楚是他拿的是不是彈簧刀,所以我在第二次警詢時有去改筆錄;在衝突過程中,我並沒有被兇器打到或弄傷等語(院卷第40

7、415頁),再審視上揭本院勘驗筆錄,雖被告A14有以左手自其腰部掏取物品,隨即朝被害人葉○綺進逼,並與被害人葉○綺發生拉扯之情,然依兩人停止拉扯後,被告A14並無摺疊刀具等收刀之動作,亦未低頭看其手持之物,而逕將其左手手持之物放入其短褲左口袋之過程以觀(院卷第230-231頁勘驗筆錄第18、24點),亦難認被告A14於案發時左手手持之物為摺疊刀,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A03於衝突過程中係持鐵棍1枝揮打與葉○綺同行之不詳男子之背部、左大腿等情,業為被告A03坦承不諱,參酌本案勘驗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A03於衝突過程中所持之物係為刀具,及證人即被害人葉○綺到庭證稱:案發後我並沒有發現身上有利刃劃傷痕跡,也沒有聽過同行友人說過他們有刀傷等語(院卷第408頁),準此,堪認被告A03所辯過程中所持之物為鐵棍乙節可採,是公訴意旨載明被告A03所持之物疑似開山刀等語,尚屬無據。至被告A03所持之鐵棍是否為兇器,被告A12、A14是否須依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A03持鐵棍下手實施強暴負責,核屬論罪科刑問題,詳如下列二、㈢所述。

㈣被告A12、A03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依本案案發時、地之情狀,

並無產生外溢效應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故本案自不得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加重等語。查本案被告A12開啟事端與被害人葉○綺發生口角爭執並施以強暴,被告A03、A14見狀後下手對被害人葉○綺及其同行之人施以強暴,該處道路有眾多人群聚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池魚之殃可能,此觀諸本案衝突過程中,原欲駛來之計程車於見狀後旋即迴轉駛離現場之情甚明。準此,是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A03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認該案與本案同樣在深夜道路上發生衝突,然最高法院卻認定未產生外溢作用,而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惟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係以事實之認定為原審之職權,原審參諸該案強暴行為之態樣、程度、規模、時間、行為持續之久暫所為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而並未將聚眾在深夜道路上發生衝突一律解為無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意。又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況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為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亦難逕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A12開啟事端與被害人葉○綺發生口角爭執並施以

強暴,被告A03、A14見狀後下手對被害人葉○綺及其同行之人施以強暴,該處有眾多人群聚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池魚之殃可能,此觀諸本案衝突過程中,原欲駛來之計程車於見狀後旋即迴轉駛離現場之情甚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取自案發現場,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查被告A03於衝突過程中所持用之鐵棍係以金屬製成,業據其供陳在卷,足認該鐵棍質地堅硬,如持之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A03所持上揭鐵棍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被告A12、A14於案發時既均未攜帶兇器,揆諸前揭所述刑法第150條之罪,其下手實施之人,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之法理,是其2人既未持有兇器,自無依共同正犯之規定,令其2人與被告A03同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責任。

㈣綜上,核被告A12、A1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項後

段、第2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罪。

㈤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㈥本案被告3人雖均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安全」之加重要件,惟因本案係發生在清晨4時許,人車稀少,衝突過程中亦僅見1部計程車駛來後見狀而調頭駛離,所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之情尚屬輕微,爰僅在罪名上論以此加重條款,於量刑上則不依此款予以加重。

㈦公訴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A03、A14構成累犯之事實(院卷第620頁),茲就是否依累犯加重分述如下:

⒈被告A03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A03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1-31頁)。被告A03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簡耀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均為個人法益之犯罪,與本案社會法益犯罪之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被告A14依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A14前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A1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33-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A14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罪對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03、A14前於案發後當日即與被害人葉○綺達成和解(警卷第104-1、104-2頁),嗣被害人葉○綺亦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不再追究被告3人等語(院卷第411頁),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後均已取得被害人葉○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3人前揭所述輕重不一之犯罪參與態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A14前揭以累犯加重之前科,於此不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20-621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A03持以毆打與被害人葉○綺同行之不詳男子之鐵棍1枝,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並考量被告A03供稱該鐵棍係其附近臨時拾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鐵棍為被告A03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