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寶輝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紅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906***126號SIM卡一張,全門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A10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2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之居所,持廠牌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06***126號SIM卡1張,全門號詳卷,下稱本案手機)透過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註冊LEMO暱稱「程程」帳號(下稱「程程」),而與代號A之少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6)結識,並在聊天過程中知悉A06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A10明知A06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傳送自己之陰莖影像供A06觀覽,以降低A06之戒備心後,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20時21分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之某時、同日21時56分許、113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1時7分許、113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在上址居所,著手接續傳送「看你奶」、「來啦!我想看、看你奶嗎」、「我打手槍給你看、我吸你然後手揉你荳荳、我去找你、去外面吸你、很快回來」、「想看看、我自己看就好、我看看、就偷偷給我、現在、我要你幫我吸小弟弟」、「吸你奶和你小妹妹」等語,以引誘A06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其觀覽,惟因A06並未拍攝其裸露胸部、陰蒂等性影像而未得逞。
n>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06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06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A06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1至43、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江明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警署刑際字第1130005711號函暨所附「程程」申登人資料、LEMO登入IP位址資訊(見警卷第29至31、35至125頁,偵卷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程程」帳號頁面擷圖、「程程」與A06間之LEMO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均置於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一)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觀諸被告與A06之LEMO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傳送其陰莖性影像予A06,以取得A06信任後,見A06願意與其談論性相關事宜,即請求、期望A06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當A06回覆「不了,緊張中」、「那個影片不能給你看」、「我沒拍」、「沒拍」等語拒絕後,被告復稱其想看,試圖影響A06決定是否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決定,嗣A06並未拍攝而止於未遂等情,可知被告所為,應屬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引誘」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二)罪數: 被告多次發送引誘訊息予A06,係基於單一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A06故意犯罪,然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均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行為,惟因A06並未拍攝自身性影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並審酌因A06未拍攝之障礙原因而止於未遂乙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之犯罪行為人,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藉此以營事業供眾人觀覽,抑或僅供自身收藏而未散布於眾、造成少年及其家庭二度傷害之區別,則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年幼之A06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前未有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相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06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11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對A06造成之侵害。本院綜合上揭各情,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本案所為,科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nline;">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⒋前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lay: inline;">(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6後,雙方相識未久,詎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A06年紀尚輕、關於拍攝自身性影像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A06為本案犯行,實對於A06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3.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A06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全額賠償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5.劉神經科診所11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健康、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n>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