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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安琪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安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安琪與岳○輝為前配偶關係,王○潔與岳○輝現為配偶關係。緣蘇安琪於民國114年4月9日與岳○輝因得否攜出子女問題產生爭執,蘇安琪乃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王○潔、岳○輝同意,於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刊登王○潔之照片並貼文:「過去還因為偷吃不敢承認,女方家長為了找女兒OP同鄉會找人,甚至女方家人請我幫忙一起找」、「沒想到男生像發了瘋一樣,亂打亂摔吵著要離婚,他媽媽還說什麼是不是粽(應係中之誤寫)邪,要不要找巫師什麼的,現在看來根本就是你兒子偷吃,想早早結束這對婚姻才在鬧吧」,又刊登岳○輝之照片並貼文:

「這件事真的很扯我兒子生病住院爸爸在外惹事」等文字(散布文字犯誹謗罪部分因王○潔、岳○輝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供不特定人閱覽,非法利用王○潔、岳○輝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潔、岳○輝。

二、案經王○潔、岳○輝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告訴人王○潔、岳○輝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G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31至33、35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王○潔之照片已由其家人公開於網路上,岳○輝之照片難以識別身分,均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客觀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

㈠告訴人2人之照片俱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2.查本件告訴人2人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身體特徵,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起訴範圍係被告於IG所張貼之王○潔之露臉正面照片,及岳○輝之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43頁編號10、第51頁編號17)。經核上開照片,王○潔之照片臉部五官清晰,岳○輝之背面照片上身裸露,背部左半側佈滿大片紋身,上開照片縱未註明姓名等資料,但所顯示之臉部容貌、身體特徵,均已足以區別與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識別其等個人。被告之辯護人以岳○輝之照片難以識別身分,而否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為辯,並非可採。

㈡縱被告合法「蒐集」取得王○潔個人資料,但本案被告「利用

」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1.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包含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2.有關王○潔之照片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所張貼之王○潔照片,原係其家人張貼於臉書作為尋人之用,被告合法蒐集後非基於尋人之目的,未得王○潔同意,擅自張貼於被告之IG限時動態,其主觀上具有損害王○潔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可認足生損害於王○潔至明。辯護人執詞以王○潔之照片已曾在網路上公開,認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張貼告訴人2人之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指摘、暗示告訴人2人之隱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告訴人2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實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竟然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2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為軍職、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其等亦同意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給付。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IG刊登王○潔等人照片及

貼文:「這件事真的很扯我兒子生病住院爸爸在外惹事」、「這位先生把醫院當旅舍兒子住院身為爸爸的在外喝酒喝完來就來醫院睡覺而不是陪兒子妻子」、「過去還因為偷吃不敢承認,女方家長為了找女兒OP同鄉會找人,甚至女方家人請我幫忙一起找,沒想到男生像發了瘋一樣,亂打亂摔吵著要離婚,他媽媽還說什麼是不是粽(應係中之誤寫)邪,現在看來根本就是你兒子偷吃,想早早結束這對婚姻才在鬧吧」等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損及告訴人2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