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福貴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福貴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福貴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聲請人已經知錯,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好,希望能回家交代一些事情,聲請人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保證金,故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月2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其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出所後則會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本院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前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