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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培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智培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温智培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被告前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於羈押時,因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看守所為施用戒具之束縛身體處分,並經本院核准在案等情,亦可見被告有不甚配合司法程序之情形,難以期待其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時之程序無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本案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故被告應自115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