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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

,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載走等語(見偵卷第45頁),案發現場雖仍有1件廢家具及1件小棉毯,然因該地持續遭多人棄置廢棄物,無法認定上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12月23日花環廢字第114003772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將其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是被告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之情況下,擅自承攬清運本案一般廢棄物,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業已將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非無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隱私、竊盜、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洗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載運清理廢棄物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 告 林建宏上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明知本身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接受不知情之連啓義之委託,到花蓮市○○路000○00號7樓連啓義住處,搬運連啓義不要之一般廢棄物(廢傢俱3具、廢棉被3袋),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許,駕駛連啓義所有之9A-6859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花蓮縣○○鄉000○000地號土地丟棄,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連啓義於114年6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之警詢筆錄及偵訊自白。

(二)同案被告連啓義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暨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花蓮市公所清潔隊廢棄物處理收據。(被告已於114年6月24日將上開廢家具、棉被清除送交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處理,現場已回復原狀)

(六)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