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鴻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鴻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邱俊鴻與代號BS000-B113053(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邱俊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以照相方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榮安公園公廁內,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胸部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基於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18時前之某時,登入社群媒體LINE帳號「邱俊鴻」,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LINE「水源村大小事」群組,供人觀覽本案性影像。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俊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2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二、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性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本案性
影像,明知在社群媒體散布本案性影像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LINE群組供人觀覽,被告雖於同日未久即於該群組收回本案性影像(警卷第45、57頁),惟該群組人數多達400餘人,已有人目睹(警卷第13、33、45頁),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俱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調偵緝卷第9至13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74、175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75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2頁),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拍攝、傳送本案性影像所用,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卷附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照片,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
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又被告上傳至LINE群組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同日未久已收回本案性影像,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且有LINE群組擷圖附卷可佐(警卷第57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