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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潘俊德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9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禁止對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未扣案之MOTOROLA牌EDGE 5

0 FUSION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A009與A00000000000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009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14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8日2人交往期間,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徵得A女同意,接續持其所有MOTOROLA牌EDGE 50 FUSION手機、A女手機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影片4支、照片2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09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

警刑字第1140010878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影像通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類似手法為相類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竟利用A女性觀念及自主決定權均

未臻成熟時於性交過程製造性影像,雖未違反A女意願,然其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仍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9歲而與A女年齡相近,復為與A女交往期間犯之,犯案動機為情侶間情趣、行為手段平和,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就學之弟弟、從事超商店員及教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又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案即應適用前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能對被害人A女之保護上更為周全,是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促使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並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外,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㈣沒收: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MOTOROLA牌EDGE 50 FUSION手機為製造少年性影

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刪除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手機供警確認(見警卷第5頁),本案複查無證據足認本案性影像現尚存在,自無庸再依同條第6項規定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