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嶸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對犯案事實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且已將現場環境回復原狀,又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為水泥塊、木材、紅磚,為一般廢棄物,無毒性及危險性,堆置面積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非嚴重,且事後清除廢棄物處理業者清運之數量僅2車次大卡車,相較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60、5258、800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惟被告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傾倒者固非有毒之廢棄物,情況較為輕微,然此得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尚不足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據。是綜合上揭情狀,仍不足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係因處理其所承攬房屋拆除工程後所生廢棄物,非專以違法傾倒廢棄物為業,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所得利益、辯護人所陳案發後被告已清除該等廢棄物之情、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後態度,可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能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有固定工作營業而非習於犯罪之人,一旦入獄服刑而使其營業中斷,生活於監獄之環境,有礙於其復歸社會,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就犯罪所得一節,被告自陳拆除房屋工程之報酬為80,000元,其中清運廢棄物部分的報酬為以清運1車次1,000元計,計清運6車次,合計獲得6,000元(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屬被告用以運輸前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所用,而為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拆除房屋等工程為業,前開大貨車亦非專供傾倒廢棄物之用,如宣告沒收,影響其賴以維生之工作,對被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本案案情,顯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 告 李佳嶸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嶸係佳興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李佳嶸仍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於114年5月間承攬民眾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部落房屋拆除工程,拆除上址房屋後產生廢水泥塊、廢木材、廢紅磚等廢棄物。李佳嶸即操作挖土機並駕駛登記於該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19時44分許,將上述廢棄物載運至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經度:121.5068,緯度23.4768),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114年5月25日19時44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人員查獲,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佳嶸之供述 陳述本案犯罪事實 2 原住民行政課村幹事李OO於警局中指證 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會勘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佐證照片、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環境部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指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收據保管單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