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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朋晟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擔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3於同日12時47分許擔任勤區查察勤務時,於花蓮縣○○鄉00○0號前查獲少年BS000-H114017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詎A03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取A女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規定對A女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違背法令使A女圖得免於繳納罰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2頁、第5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他字第584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A女指認之地點照片及指認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指認之地點(GOOGLE地圖擷圖)(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警方製作之路線圖(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見解參照)。上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警察之職權包括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案發時既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即應負責舉發轄區內交通違規。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由被告以不予舉發之方式使A女獲有免繳罰鍰之利益,考量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罰鍰僅500元,且對交通維護之影響甚微,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堪認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在50,000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派出所警員而職司交通管理取締,不思維護轄區交通安全,竟違背法令對A女未戴安全帽不予舉發,被告所為有害執法公平性及公務員廉潔性;復斟酌被告雖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背法令未依規定對無照駕駛之少年曾○○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甫於114年4月1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起訴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4 年度他字第584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竟於前案遭起訴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案係明知違法仍執意為之,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而職司交通管理

取締,不思維護轄區交通安全,竟圖取A女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而不予舉發,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量A女圖得之利益甚微,復考量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廳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