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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楨富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吳佳虹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3、A04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嗣經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3、A04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金額或代價,分別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A03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華國。嗣於114年10月20日11時49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3樓309室、306室、花蓮縣○○市○○○街0號外執行搜索,並扣得A03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平版電腦1台、吸食器1組、煙彈5顆(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及A04所有電子煙加熱器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8至572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214卷】第519至529頁、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411頁、第5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5至34頁、偵7214卷第223至235頁、第563至5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7214卷第257至269頁、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9頁、偵7214卷第469至476頁、第519至529頁)、證人林承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45至52頁、偵7214卷第433至436頁)、證人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61至68頁、偵7214卷第401至409頁、第549至551頁)、證人偕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77至82頁、偵7214卷第457至460頁)、證人陳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3頁、偵7214卷第207至2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3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A03與通話對象林承澔(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55頁)、監察對象A03與通話對象陳華國(見警0000000000卷第105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3【國民七街5號3樓306室】(見警0000000000卷第118至122頁)、A04【國民七街5號外】(見警0000000000卷第128至132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4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440卷】第7至13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邱楨富與通話對象張文龍】(見偵7214卷第81至83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3,國民七街5號3樓309室】(見偵7214卷第93至9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7214卷第105至110頁)、A03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14卷第243至250頁)、被告A03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14卷第481至485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楨富】(見偵7214卷第489至494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A03】(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A04】(見本院卷第14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2日A1怡莊115 蒞1835字第11590110850號函(見本院卷第455頁)、花蓮縣警察局115年5月12日花警刑字第1150023106號函(見本院卷第4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載之對價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被告A04於偵查中陳稱:我記得被告A03於114年8月13日14時許有在建國路2段298號3樓308室賣安非他命給徐志雄,是由我交付安非他命,徐志雄以積欠A03的1,000元抵債等語(見偵7214卷第563至564頁)。是足證被告A03有因本案販賣毒品分別獲得報酬,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而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二人於本次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係由被告A03提供毒品,由被告A04交付與買家徐志雄,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本次犯行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依托咪酯於被告二人本案行為時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⒉被告A03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被告A03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被告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A03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件被告A03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華國,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A03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國之2次犯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②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③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A0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④被告A03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A、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B、經查,被告A03就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A、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查被告A03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財」,Line暱稱為「散財童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413頁)。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本院函詢後以115年5月12日A1怡莊115蒞1835字第11590110850號函回覆略以:目前並無因被告A03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或毒品上游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55頁)。花蓮縣警察局則以115年5月12日花警刑字第1150023106號函函覆稱:被告A03於警詢筆錄中均未供出任何毒品上游,亦未提供其他事證,致無法續行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因此,足認尚未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或其他正、共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A03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A、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B、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3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5頁)。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對象達三人,交易期間分別橫跨114年5月至114年10月間;而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A03轉讓之次數達二次,在在足見被告A03上開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且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A03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及轉讓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復查無被告A03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A04之部分:

⑴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A0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被告A0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A04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知道毒品上游是誰,所以沒有辦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因此,被告A04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交易對象為一人,對價為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再者,被告A04上開所為僅係代被告A03交付毒品予買家,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被告A04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A04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④本案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本案於警方偵辦時,涉嫌人僅有A03一人(見他440卷第7至13頁),而本案被告A04於114年10月20警詢時,經警方詢問:「你是否曾幫助A03販賣依托咪酯予其他藥腳?」被告A04則答以:「我在114年8月13日14時許,花蓮縣○○鄉○○路○段000號3樓308室徐志雄住處,將A03要販賣給徐志雄的安非他命交給徐志雄,因為A03懶得出門,所以叫我將一小包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交給徐志雄,徐志雄沒有拿錢給我,因為那是用來折抵1,000元A03欠徐志雄的錢」(見警0000000000卷第32頁)。是顯見被告A04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A04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涉犯前揭犯罪,堪認被告A04就前揭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A04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而藉以牟利,被告A03甚另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03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運、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4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573頁)。暨被告二人本案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A03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A03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A03本案犯行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Google),經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係供本案所用,該手機為其胞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被告A03雖稱警察有扣走上開手機,然上開手機非本案扣案物,附此指明。是以,可證上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A03所有之本案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114年度

刑管字第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卷第149頁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電子菸1個(上載所有人為被告A04),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菸彈5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菸1個、三星平板電腦1個、紅色三星手機1個,均與本案無關聯,本案亦沒有使用上開手機;且該三星平板是我朋友的,又所有人寫「A04」的電子菸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是難認該等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尚乏該等物品為違禁物之證據,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A04所有之本案扣案物(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114年度

刑管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藍色vivo手機),經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使用扣案之藍色手機在本案作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1頁)。是難認該等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可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犯罪所得,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本案所為,係代被告A03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雄,且徐志雄以積欠被告A03之1,000元抵償作為買受上開毒品之價金,自難認被告A04因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購買毒品之情節 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代價 備註 1 114年5月8日12時許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林承澔 林承澔於11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9分許止,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相約在左揭地點,由A03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與林承澔,林承澔則交付史蒂諾斯5顆與A03做為購買毒品代價,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含袋重)、5顆史蒂諾斯 2 114年5月18日3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0號路邊(觀音寮附近) 林承澔 林承澔於114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起至114年5月18日3時15分許止,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相約在左揭地點,由A03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與林承澔,林承澔則交付蘋果手錶1支與A03,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含袋重)、蘋果手錶 3 114年8月8日16時許 花蓮縣○○鄉○○街0號附近涼亭 徐志雄 徐志雄於114年8月8日13時2分許起至同日14時38分許止,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在左揭地點,由A03交付第二級毒品托咪酯菸彈1個與徐志雄,並向徐志雄收受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完成交易。 依托咪酯菸彈1個、1.5ml、1300元 4 114年8月13日14時許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3樓308室樓下統一便利超商 徐志雄 徐志雄與A03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並相約在左揭地點,由A04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志雄,並以A03積欠徐志雄之1000元抵償作為購買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含袋重)、1000元 A04與A03共犯 5 114年10月16日22時許 花蓮縣○○鄉○里路00號家樂福機車停車場 偕國靖 偕國靖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3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先由偕國靖於114年10月16日21時21分許,依A03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0元至A03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相約在左揭地點,由A03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與偕國靖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含袋重)、1500元 6 114年10月18日15時許 花蓮縣○○市○○○街0號3樓306室 偕國靖 偕國靖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3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相約在左揭地點,先由偕國靖交付1500元與A03,再由A03外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後,由A03交付與偕國靖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含袋重)、15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受讓毒品者 轉讓毒品之情節 1 114年4月18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間內 陳華國 陳華國於114年4月18日11時29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由陳華國前往A03左揭住處協助A03整理家裡、丟棄垃圾,再由A03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陳華國吸食煙霧,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國施用。 2 114年8月13日9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間內 陳華國 陳華國於114年8月13日7時58分許,透過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A03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定由陳華國接送A03,再由A03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供陳華國吸食煙霧,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國施用。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蒂諾斯五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2)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手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3)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4)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6)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編號1)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編號2)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