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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智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與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陸續透過如附表一各編號「接收、下載工具」所示手機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後,復以其所有之ROG筆記型電腦將上開性影像複製並儲存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硬碟(下稱本案扣案硬碟)內,而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年性影像。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觀覽A女網路直播裸聊之過程中,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華碩手機開啟螢幕錄影模式,側錄A女在網路直播過程中裸露胸部、屁股、性器官之性影像,並將錄得之上開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儲存於本案扣案硬碟內。

三、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性交對價之合意後,A05遂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而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

四、A05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與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復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REALME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影片後,將錄得之上開性影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儲存於本案扣案硬碟內。嗣於113年7月3日,經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硬碟,始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之等罪嫌,均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73、95、129、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3頁,他字附件卷第19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領據)、花蓮縣刑大科偵隊偵辦刑案蒐證照片、刑案照片、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涉嫌人一覽表、各涉嫌人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涉嫌人匯入被害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女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本案扣案硬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19、21至23、27、29至35頁,他字附件卷第37至70、27、71至167頁,偵卷彌封卷,本院卷第134-1至13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1、16至36、38至40、44至46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處罰,由原先之行政罰,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而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繼續持有至113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即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擔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刑事責任。

⑵被告於113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規定,雖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論處。⒉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分別於112年6月25日、112年11月20日(均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至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期間)為拍攝行為。

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雖又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類別,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下限提升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上,實質變更法定刑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下限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論處。

(二)按綜合觀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偷拍側錄方式,對不知情之A女拍攝其性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性影像部分,雖認被告僅構成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自修法後(被告於修法前之下載、重製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事實)至113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A女之性影像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自承:我得到A女同意後,與A女為性行為,與A女性交過程中,我拿出手機拍攝,A女有看到並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係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行起意而為拍攝行為,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2.明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未自我克制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受害,且持有、拍攝之少年性影像數量非少,甚至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A女諒解,態度尚可;4.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散布本案少年性影像,其犯罪動機僅能認定為供己觀賞,兼衡被告各部事實之犯罪手段、所涉性影像之數量、被告與A女間之年齡差距等情形;5.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低於常人,且與養父相依為命,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生計困窘,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花蓮縣秀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53頁);其養父復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陳舊性心肌梗塞、腰椎退化等多重痼疾,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養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日常生活亟需被告照料、檢察官及A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7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A女表示:無調解意願,本來就沒有提告的意思,是警察說要辦的,我也沒辦法,希望被告判輕一點,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159頁),足認被告已獲得A女諒解。復衡酌上開所述之被告、其父親之身心障礙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其父親日常生活亟需被告照料之健康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令其入監服刑,不僅難收教化之效,反恐使其家庭陷於困境,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降低再犯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部分,均適用修正後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硬碟ADATA T4 PRO(4T)1個,係供被告儲存其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年性影像、供被告儲存其所拍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少年性影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該物為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華碩手機、REALME手機,分別為被告側錄A女裸聊直播、拍攝其與A女性交過程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9、130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ROG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連接存有性影像之手機,並下載手機內之性影像至扣案硬碟內儲存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影像所用,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持有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開始持有時間 接收、下載地點 取得方式 接收、下載工具 檔案儲存載體 檔案名稱 性影像形式 勘驗影像擷圖及筆錄出處 1 112年4月2日某時許 A女住處門口 A女傳送 (1000元對價) 未扣案華碩手機 扣案硬碟ADATA T4 PRO(4T) 娜🕊️_00000000_1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2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A女住處門口 A女傳送 (1000元對價) 未扣案華碩手機 112-2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3 111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將A女傳送之性影像重製後並剪輯成影片 未扣案華碩手機或REALME手機 lv_0_00000000000000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頁 4 112年2月22日6時41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將A女傳送之性影像重製後並剪輯成影片 未扣案華碩手機或REALME手機 lv_0_00000000000000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頁 5 111年4月17日 A女住處門口 A女傳送 未扣案華碩手機 🔞憨娜🐩_00000000_1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2頁 6 112年3月1日7時22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上自行下載 未扣案華碩手機 娜🕊️_00000000_1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3頁 7 112年3月1日7時24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上自行下載 未扣案REALME手機 娜🕊️_00000000_2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 8 112年11月17日20時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A女傳送(2000元對價) 未扣案華碩手機或REALME手機 112-1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8頁 9 112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將A女傳送之性影像重製 未扣案華碩手機或REALME手機 00000000_105535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9頁 10 112年3月27日22時11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上自行下載 未扣案華碩手機 00000000_221137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0頁 11 111年4月18日11時32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上自行下載 未扣案華碩手機 FPyse-5VUAMiVHa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4頁 12 112年3月27日22時14分許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頁面自行擷圖 未扣案華碩手機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00_0b2fce7a16bf2b728d6ffa28c8d60efb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頁 13 112年4月2日18時38分 被告水源村戶籍地 被告自A女推特頁面自行擷圖 扣案華碩手機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00_0b2fce7a16bf2b728d6ffa28c8d60efb 照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6頁附表二;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性影像編號 檔案名稱 性影像形式 勘驗影像擷圖及筆錄出處 1 Record_0000-00-00-00-00-00_0b2fce7a16bf2b728d6ffa28c8d60efb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 2 Record_0000-00-00-00-00-00_0b2fce7a16bf2b728d6ffa28c8d60efb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 3 儲存 影片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硬碟ADATA T4 PRO(4T)1個 2 ROG5S PHONE 1支(已發還被告) 3 華碩手機1支(已發還被告) 4 REALME手機1支(已發還被告) 5 ROG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被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