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致傑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致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致傑為鴻慶企業社之負責人,次承攬基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基合能源公司)向祥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岳公司)承攬之坐落花蓮縣○○市○○路00號之鐵皮屋屋頂浪板更換工程,何致傑雇用簡建華為浪板拆換工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詎何致傑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前規劃安全通道,或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格柵或安全網,以防止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40分許,指派簡建華至上址從事拆換浪板作業時,未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嗣簡建華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搬運浪板過程踏穿塑膠浪板,在上址之屋頂距離地面10.5公尺處墜落,致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因而大量血胸,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何致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字卷第31至35頁、偵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67、2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建華之子簡邵恩、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妹簡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基合能源公司負責人陳靜慈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相字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4頁、偵字卷第61至63頁),並有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3年4月15日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基合能源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6日勞職北1字第1131608128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職命字第11360256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鴻慶企業社)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43頁、相字卷第21、23至30頁、第45至51頁、偵字卷第17至4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於案發當時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其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亦為

鴻慶企業社之負責人,竟於被害人於屋頂從事作業工程時,未規劃安全通道,亦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事發後,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辦理被害人喪葬及慰問之用,並於114年9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於同日給付現金2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乙情,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