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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勇盛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麟靈

張義發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了嘎‧達目拉‧依固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鴻泰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華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了嘎‧達目拉‧依固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了嘎‧達目拉‧依固二等遊艇駕照壹張沒收。

王華緯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王華緯動力小船駕照壹張及二等遊艇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均無罪。

事 實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明知依「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欲取得船舶駕駛執照者,須具備上述規則所定之學經歷,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後,再通過航政機關舉辦之測驗,方能取得船舶駕駛執照,竟仍分別基於對於公務員宋立恒(原任職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擔任技佐,負責承辦動力小船及遊艇駕照核、換、補發業務)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中間人,間接向宋立恒(宋立恒涉犯貪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確定,下稱另案)交付賄賂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了嘎‧達目拉‧依固於調詢及偵訊時已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我知道遊艇駕照要考試,我有去考,但2次都沒考過,我就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東東用買的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園肅字第11357619920號卷【下稱調卷】第59頁,偵卷第111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認罪(本院卷第128、280頁);被告王華緯則於調詢及偵訊時就主要犯罪事實坦承:我知道動力小船駕照要受訓跟考試,但民國104年6、7月間,當時友人告知有管道能夠購買動力小船駕照,我就支付了1萬6千或1萬7千元而取得等語(調卷第97頁,偵卷第123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認罪(本院卷第128、280至281頁);並有其等之駕照受訓、成績查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調卷第63至67、101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了嘎‧達目拉‧依固駕照照片(調卷第69至75、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了嘎‧達目拉‧依固所交付之賄款為2萬元,王華緯所交付之賄款為1萬6千元,均未達5萬元,爰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明知遊艇駕照原則上須經考試取得而非得買賣,卻仍透過中間人向有權核發駕照之宋立恒行賄,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等均係受中間人鼓吹而行賄,並非直接交付賄賂予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均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3至34、37頁);暨了嘎‧達目拉‧依固於本院自陳因那時候流行報考,我就被東東的話術洗腦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月收入約4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王華緯則自陳是為了退伍的規畫才會去拿這個證照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了嘎‧達目拉‧依固及王華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3至3

4、37頁),其等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同意對其等宣告緩刑(本院卷第28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等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其等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了嘎‧達目拉‧依固二等遊艇駕照,以及未扣案之王華緯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王華緯之動力小船駕照雖經繳回,惟並未扣押,參偵卷第9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均係其等間接向宋立恒行賄後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均明知依「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欲取得船舶駕駛執照者,須具備上述規則所定之學經歷,並經體檢合格、取得專業受訓結訓證書後,再通過航政機關舉辦之測驗,方能取得船舶駕駛執照,竟仍分別基於對宋立恒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中間人,間接向宋立恒交付賄賂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因認其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在調查局及偵訊之供述、其等之駕照受訓、成績查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固均坦承並沒有去考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曾勇盛辯稱:之前在海軍任職時,學弟張志鴻約我一起報考動力小船駕照,說要上課繳8千元之報名費及基本資料,但後來沒有上課考試他就直接拿辦好的駕照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曾勇盛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認為是報名費,就算後來沒上到課,但刑法不處罰事後故意,也沒有證據顯示曾勇盛與張立恒有關;潘麟靈辯稱:當時是賣遊艇的蔡福山跟我說繳學費3萬元就可取得動力小船駕照,蔡福山沒有提到會有公務員協助等語;張義發辯稱:我之前在海軍服役時就有考過河海特考,有船員證及相關證照,後來在船公司工作時,同事賴福成介紹一人可代辦動力小船駕照業務,要我提供船員證、河海特考合格證書等資料,我想說汽車駕照可以換大客車,船員證也可以換小船駕照,認為是代辦費,對方也沒提到要行賄公務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只是以臆測方式推論張義發有行賄故意,但並未證明係如何透過賴福成等人向宋立恒行賄,不足證明主觀上之故意等語;江鴻泰則辯稱:我有船員證,有通過河海特考,也是透過船公司同事賴福成介紹,說可以用船員證照換發動力小船駕照,需要代辦費2萬5千元,我就提供船員證及河海特考執照等資料後,直接取得動力小船執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江鴻泰是善意信賴自己同事,認為其所繳交之金錢為代辦費,且在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中,確實有符合資格可換照之情況,江鴻泰並無行賄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並未通過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之相關考試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駕照,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事實,均為其等所不爭(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其等之駕照受訓、成績查詢換補發紀錄查詢結果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調卷第11至13、25至29、41至43、51至53、89至93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曾勇盛部分:

(一)曾勇盛既非直接將8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曾勇盛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即率認曾勇盛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曾勇盛所述,其交予張志鴻之8千元係報名費,但後來沒上課跟考試就直接拿到駕照了,其有問張志鴻為什麼不用上課,他說不要多問等語(調卷第6頁),是其最終免試取得駕照之結果固然啟人疑竇,但尚不得以此反推曾勇盛於交付8千元予張志鴻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錢係用於行賄公務員。

(三)且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鄭昌英、許世昌、湯麗玉、賴文忠、許志寶、陳文章、楊政勳、洪國倫、洪賢哲、范文凱、尤政仁等人取得賄款(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一【下稱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亦不包括張志鴻,則張志鴻是否有對曾勇盛明示或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曾勇盛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三、關於潘麟靈部分:

(一)潘麟靈既非直接將3萬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潘麟靈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即率認潘麟靈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潘麟靈所述,其交予蔡福山之3萬元係學費,但後來就直接拿到駕照了等語(調卷第21頁),復依宋立恒於另案所供,遊艇駕訓班之學費一般需要2萬8千元左右等語(另案偵卷第16頁),是潘麟靈最終免試取得駕照之結果固然啟人疑竇,但尚不得以此反推潘麟靈於交付3萬元予蔡福山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錢係用於行賄公務員。

(三)且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亦不包括蔡福山,則蔡福山是否有對潘麟靈明示或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潘麟靈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四、關於張義發部分:

(一)張義發既非直接將1萬5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張義發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即率認張義發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張義發所述,其有船員證,認為是換發證件之代辦費,故無需考試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而依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經歷或證明者,例如曾領有動力小船駕照、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曾任海軍艦艇長一定期間以上者,亦得直接申請換發駕照,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船舶駕照必須考試取得等情亦非必然,故張義發認其因已有船員證故得以代辦方式換發駕照等,亦尚非無稽。

(三)又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並不包括賴福成,賴福成亦於本院證稱未向宋立恒行賄,不認識該等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則賴福成是否有對張義發明示或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張義發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五、關於江鴻泰部分:

(一)江鴻泰既非直接將2萬5千元交予公務員即宋立恒,亦非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告係基於用錢買駕照之主觀犯意為之,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江鴻泰確有行賄之意思,然公訴意旨僅以汽車駕照須考試才能取得,船舶駕照自同須經考試取得,即率認江鴻泰對於其繳交之金錢係用來行賄發照之公務員應有不確定故意,尚嫌無據。

(二)且依江鴻泰所述,其有船員證,認為是換發證件之代辦費,故無需考試等語(調卷第82至83頁),而依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經歷或證明者,例如曾領有動力小船駕照、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曾任海軍艦艇長一定期間以上者,亦得直接申請換發駕照,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船舶駕照必須考試取得等情亦非必然,故江鴻泰認其因已有船員證故得以代辦方式換發駕照等,亦尚非無稽。

(三)又觀宋立恒於另案所供,其係透過上述鄭昌英等人取得賄款(另案偵卷第9至27頁),並不包括賴福成,賴福成亦於本院證稱未向宋立恒行賄,不認識該等中間人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則賴福成是否有對江鴻泰明示或暗示其有如何之管道可向公務員行賄取得駕照,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認江鴻泰有行賄之意思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曾勇盛、潘麟靈、張義發、江鴻泰有支付費用予中間人而免試取得船舶駕照之事實,然就其等支付費用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行賄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交付賄款時間 交付賄款地點 交付賄款金額 收取賄款之中間人 持有駕照種類 1 了嘎・達目拉・依固 105年間 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 2萬元 東東 二等遊艇駕照 2 王華緯 104年間 高雄市 1萬6千元 不詳 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收取款項之中間人 持有駕照種類 1 曾勇盛 99年間 基隆市 8千元 張志鴻 動力小船駕照 2 潘麟靈 95年間 新北市八里區 3萬元 蔡福山 動力小船駕照 3 張義發 103年間 不詳 1萬5千元 賴福成 二等遊艇駕照 4 江鴻泰 109年間 新北市○里區○○○0號碼頭 2萬5千元 賴福成 動力小船駕照及二等遊艇駕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