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秀珍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秀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呂○○、許○○、張○○(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温秀珍如未能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則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縱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答辯方向改變,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温秀珍之父罹癌,現有擴散的情況,最近一直開刀,也叫被告不要再飲酒、鬧事,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照顧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3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5月6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及具保與否之意見後,爰論斷如下: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害人呂○○部分,雖坦承重傷害未遂
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就被害人許○○部分(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犯行;就被害人張○○(即許○○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坦承傷害犯行。然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有相關告訴人之指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⒉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加增,仍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參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次犯案前係先喝酒壯膽,復觀諸被告酒癮戒治就診相關資料可知,被告經診斷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且其前曾因酒精成癮中毒襲警,其若喝酒會出事、打架,救護車或警察就會出現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107、167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重傷害、傷害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本案雖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以上開情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雖有酗酒習慣,惟觀諸前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數年前非無幾乎完全戒酒之情形(院卷第167頁),而自偵查迄今被告已羈押近5月並未飲酒,由上情以觀,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固非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然非全無改善之跡象,參以本案業於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8日宣示判決,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並命其採取相當之應遵循事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管控其可能之再犯風險,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呂○○、許○○、張○○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㈢然如被告無法於114年5月12日17時前提出保證金,則前述因
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末以,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遵
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為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