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秀珍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訴訟參與人 呂雅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秀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碎容器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秀珍因自認呂雅恩在外造謠而對其心生怨懟,遂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購買鹽酸、燒杯等器具,伺機用以調製強酸攻擊呂雅恩。温秀珍明知將硝酸(HNO3)和鹽酸(HCI)按1:3比例所調製之強酸液體,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倘持以直接淋灑人體,將使人因化學性灼傷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於113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因聽聞呂雅恩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聊天,即於飲酒後以容器攜帶其預先以硝酸、鹽酸混合調製之強酸液體1瓶前往上址,當時温秀珍已可望見坐在藍色塑膠椅上的呂雅恩懷中抱有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即未滿1歲之嬰兒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且得預見自呂雅恩頭部由上往下澆灌該強酸液體,可能因液體潑灑或流下而波及非主要目標之A童,竟仍基於重傷害呂雅恩之犯意,及縱使一併波及A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持其上開預先調製之強酸液體,至呂雅恩身後,趁呂雅恩不注意之際,將該瓶強酸液體自呂雅恩之頭頂澆灌而下,致呂雅恩頭部遭灼傷,而A童亦遭該強酸液體波及而嗆入口鼻,致A童受有腐蝕性液體傷害、急性食道及胃部潰瘍併出血、食道狹窄、急性角膜結膜潰瘍、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勢。惟呂雅恩立即清洗,倖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A童經醫院相當之診治後,眼部病情改善,食道已無明顯狹窄,可正常進食,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未致生重傷結果。當時在場之甲女見狀,立即將温秀珍拉開,詎温秀珍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女在上址扭打,因而造成甲女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雅恩、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呂雅恩、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以上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62頁),因各該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温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持預先調製之強酸液體,自告訴人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波及A童,嗣其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扭打,造成呂雅恩、A童、甲女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就其重傷害呂雅恩未遂、傷害甲女既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A童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注意到A童,我沒有看到呂雅恩抱著A童,我沒有要使A童重傷的想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並非明確可以看到甲女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著;且當時被告酒醉,其可否知道呂雅恩抱著A童,亦屬有疑。被告主觀上無重傷害A童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且A童所受傷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就A童部分,僅係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自認呂雅恩在外造謠而對其心生怨懟,於113年5月1日
1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購買鹽酸、燒杯等器具,伺機用以調製強酸攻擊呂雅恩。且被告明知將硝酸(HNO3)和鹽酸(HCI)按1:3比例所調製之強酸液體,為具有強烈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倘持以直接淋灑人體,將使人因化學性灼傷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竟於113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因聽聞呂雅恩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聊天,即於飲酒後以容器攜帶其預先將硝酸和鹽酸混合調製之強酸液體前往上址,基於重傷害呂雅恩之犯意,持其上開預先調製之強酸液體,至呂雅恩身後,趁呂雅恩不注意之際,將該瓶強酸液體自呂雅恩之頭頂澆灌而下,致呂雅恩頭部遭灼傷,適呂雅恩正懷抱A童,因此造成A童亦遭該強酸液體波及而嗆入口鼻。惟呂雅恩立即清洗,並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當時在場之甲女見狀,立即將温秀珍拉開,詎温秀珍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女在上址扭打,因而造成甲女受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一第59-61、185頁、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雅恩、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卷一第187-204、206-222頁)、證人呂曉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27頁、院卷一第224-235頁)、證人楊惠蓮、林甄納、胡瑞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45頁)大致相符,復有呂雅恩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酒測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頁面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現場照片(警卷第47-53、61-69、73-106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114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0124號函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103-105、141-158頁)在卷可佐,及破碎容器1瓶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A童因而受傷部分,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並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潑呂雅恩的時候,沒有看到A童等語。惟查:
①被告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聽到呂雅恩的聲音在隔
壁,就將自製鹽酸和硝酸混合的液體藏在外套口袋,等待時機要報復呂雅恩,到了隔壁呂雅恩不理我,我就跟在場其他人聊天,後來我自己又準備2手啤酒過去,跟其他人聊天飲酒,之後我要準備走回隔壁的家時,真的很氣憤,雖然我知道她手上有抱幼童,但我僅是針對呂雅恩,就是要(將液體)往呂雅恩頭上澆灌,我就是討厭她,要讓她毀容,但沒想到會波及到孩子造成生命危險等語(警卷第6-7頁)。
②證人呂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到場,甲女回家帶A童來
,那時被告才跟著甲女過來,被告來的時候,A童已經在場了。被告到場2次,後來被告就換到我繪製的現場圖(警卷第47頁)的位置,我有點背對她,但我知道被告有從我前面經過。因為甲女要去抽菸,就把A童抱給我。我抱著A童跟呂曉涵聊天,我聽到甲女跟被告說話,拉著被告的手從我前面經過,走到大門口,之後我要抬頭看時,我的頭上已經有水澆下來了,水流下來,A童臉上都是水,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瓶子在甩,她是在我後面。當時我聞到很刺鼻的味道,之後開始灼灼熱熱的,後面就開始痛了。當時我已經抱了A童好一陣子,至少抱超過5分鐘,因為被告有從我前面經過,我一直抱著A童,我覺得被告應該有看到(我抱著A童)。那時被告是(將瓶子)整個倒過來,應該是倒完的,她當時還有甩動瀝乾的動作。我當時是坐在塑膠椅上。我繪製的現場圖就是最後案發前等語(院卷一第186-204頁)。
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尾隨我至現場,當時我已
經帶著A童,我印象中被告到場2次,呂雅恩所繪製的現場圖(警卷第47頁)是被告第2次到場,她坐在我右邊,我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的時候,被告有看到,因為被告就正對著我。後來胡瑞花暗示我能不能帶被告回家,我就去拉被告起來,要送她回家,經過呂雅恩右側方,被告就推我,推的瞬間我就看到被告已經拿著瓶子打開往呂雅恩頭上倒,之後看到她把瓶內剩下的東西往小孩子(即A童)臉部這樣子(甲女以手勢比出甩動瓶子的動作)。我直接把被告拉出去,開始扭打。被告拿液體潑呂雅恩時,呂雅恩是坐在椅子上(即警卷第97頁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椅),被告則是站立的,當時被告手舉的高度離呂雅恩頭部很近等語(院卷一第206-222頁)。
④證人呂曉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雅恩所繪製的現場圖(警
卷第47頁)是案發前坐的相對位置,我看到甲女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時,被告已經坐在該現場圖的位置了,被告所坐的位置,是可以看到甲女把A童交給呂雅恩抱的,後來被告起身離開,從我跟呂雅恩前面走過,那天燈光沒有很亮,但我餘光有瞄到好像有人拿東西這樣(呂曉涵比瓶子向下甩動的動作),我看到呂雅恩的頭被倒液體,流到小孩身上。當時我坐在呂雅恩旁邊,有看到被告甩動瓶身的動作,我的衣服當時也受到波及,當時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被告潑灑液體時,應該算是從呂雅恩背後走過,當時呂雅恩是坐著,被告是站著等語(院卷一第224-235頁)。
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在場證人呂雅恩、甲女、呂曉涵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日呂雅恩抱著A童時坐在藍色塑膠椅上時,被告曾從呂雅恩前面走過,且依被告在案發前坐的最後位置(即警卷第47頁呂雅恩所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可以看到甲女將A童交給呂雅恩抱著。又被告是站著將強酸液體往坐在藍色塑膠椅上的呂雅恩頭部由上往下澆灌,觀諸當時呂雅恩在案發現場所坐的藍色塑膠椅高度(警卷第97頁),參以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站立在坐著的呂雅恩身旁之照片(院卷一第240頁),縱被告潑灑強酸時係站在呂雅恩身後,以其等相對之高度,被告亦應可望見呂雅恩當時懷中正抱有A童。是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為時知悉呂雅恩手中抱著A童等語,方與證人呂雅恩、甲女、呂曉涵上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照片等事證相符,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道呂雅恩懷中抱有A童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先前有在網路上查詢王水的製作過程,故以鹽酸、硝酸混合調配強酸,其知悉王水是強酸性化學液體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用以潑灑的液體,是用鹽酸、硝酸調製王水潑灑,其知道王水是可腐蝕金屬的強酸等語(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就其以鹽酸、硝酸所調製該瓶強酸液體之效果、性能、作用範圍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其站著往當時坐在椅子上的呂雅恩頭頂由上而下澆灌強酸液體時,該強酸液體可能因潑灑或順流而下,波及當時呂雅恩抱在懷裡之A童,使A童亦因化學性灼傷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惟被告仍將該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是被告對A童因而受傷,顯然係出於縱其上開行為一併波及A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犯意,甚為明確。
⒉本案A童所受之傷害,經診療後,尚未達重傷之程度:①被告將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A童亦遭波及,而將
該強酸液體嗆入口鼻,經兒科主治醫師診斷,受有腐蝕性液體傷害、急性食道及胃部潰瘍併出血、食道狹窄、急性角膜結膜潰瘍、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傷勢乙節,有台東馬偕醫院114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0124號函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3-105頁),是A童本案所受傷勢如上,應可認定。
②公訴意旨固認A童係受重傷害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傷勢如經相當之治療後,已經恢復,即不能論以重傷既遂。經查,經本院函詢台東馬偕醫院有關A童後續回診治療恢復之情形,經該院回覆略以:A童已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等狀況,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住院期間於113年12月18日會診眼科,經眼科診治後,於113年12月23日後病情改善,無繼續追蹤。於114年2月19日進行食道攝影,報告顯示無明顯食道狹窄。目前個案可正常進食,但仍需注意未來10年至30年間發生食道癌風險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仍需長期追蹤等情,有台東馬偕醫院11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308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41頁)。依上所述,被害人A童於受傷初始,雖受有前揭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所示之傷勢,惟經治療後大致治癒,依現今醫學水準及病患病情研判,雖將來有罹患食道癌之極高度風險,惟仍尚難認其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因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③檢察官固表示A童另有於門諾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物
理及職能評估,惟尚未函覆結果;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甲女將再帶A童去台東馬偕醫院進行聲帶檢查等節,惟依台東馬偕醫院114年3月14日上開函覆可知,目前A童已無「毀敗」或「嚴重減損」等狀況,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是縱甲女另行再帶A童進行上開評估或治療,該部分評估治療之結果,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童則為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重傷害A童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呂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至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呂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即供稱:其係為了教訓呂雅恩,始對呂雅恩澆灌強酸,意在毀容,沒有想到要置她於死地等語(警卷第7頁)。且被告雖以強酸液體自呂雅恩頭部澆灌而下,惟依證人呂雅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此舉僅造成其頭部稍微灼傷,當下也未去驗傷,僅事後到小診所就診而已等語(院卷一第197頁),堪認被告所使用強酸液體之劑量尚無證據證明足以使人喪命,且呂雅恩所受傷勢亦未危及生命,是被告確係基於使呂雅恩受重傷之犯意,而為對其澆灌強酸液體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情,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呂雅恩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院卷一第58頁),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對於被害人A童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既遂,亦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澆灌強酸液體行為同時對兒童A童及呂雅恩犯重傷害
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澆灌強酸液體之行為與其傷害甲女之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A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倖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就被告對呂雅恩、A童所犯之重傷害未遂罪,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早已準備鹽酸、燒杯等物品,伺機報復呂雅恩,案發時預先調製強酸液體朝呂雅恩頭頂由上往下澆灌,更波及呂雅恩抱在懷中案發時未滿1歲之A童,被告所為出於預謀,顯難認其本案犯行係因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自認呂雅恩在外
造謠,即對其心生怨懟,早於案發前數月即準備強酸、燒杯等物品,伺機報復呂雅恩,意使其毀容;又被告行為時已可望見呂雅恩懷中抱有未滿1歲之嬰兒A童,竟仍出於對呂雅恩重傷害之故意及對A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危險性甚高之強酸液體,自告訴人呂雅恩頭頂澆灌而下,更殃及無辜之A童,犯罪手段極其危險,並造成呂雅恩及A童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幸均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惟當時未滿1歲之A童卻因本次事故導致其未來10年至30年間發生食道癌風險為一般人的一千倍以上,而需長期追蹤,有台東馬偕醫院11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3088號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41頁),被告所為對於A童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長遠且極嚴重之影響,被告此無視於他人身體法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恐永無法抹滅,實應受到嚴厲之譴責;又被告於甲女即A童之母見狀阻止時,與甲女發生扭打,致甲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其重傷害呂雅恩未遂、傷害甲女之犯行,雖不否認其波及A童受傷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重傷害A童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屢稱其係要報復、教訓呂雅恩,犯後僅表示沒有想到會波及A童、想向甲女道歉等語,並未見其對呂雅恩有何歉意,參以被告未與呂雅恩、甲女、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其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臺灣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病歷所示之身心狀況(院卷一第107-126、167-178頁),參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其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見卷附被告酒癮治療相關病歷紀錄,院卷一第167-177頁),仍借酒壯膽(院卷一第24頁),於酒後為本案犯行。斟酌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5-17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呂雅恩、甲女、被害人A童彼此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破碎容器1瓶,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6-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或屬本案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