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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政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大政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楊大政前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員(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調至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負責該單位辦理工程招標業務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大政明知其於110年間辦理「110年度紅葉村基礎建設工程」,其中H工區施工範圍涵蓋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涉及公共工程使用私人土地,應先徵求紅葉段194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薛義妹之同意,並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竟便宜行事,圖一己之便,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在其職權所製作之「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上之「用地取得」項目,於「無需辦理」欄位,不實勾選,且蓋用其職章於此檢核表,並附上前次工程之「107年度紅葉村及馬遠村農路改善工程」薛義妹土地使用同意書併卷,不實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並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上揭文書予不知情之萬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鄉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文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與薛義妹之土地所有權。

理 由

一、被告楊大政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宗、黃建歆、陳林宗義、林美惠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會勘紀錄、107年5月31日、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25日建設課簽呈、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機關應辦事項檢核表、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花檢景誠113偵377字第1139014557號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6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書、107年5月25日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尚非重大者,不免失之過苛。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案所為固有可議,惟被告之動機無非出於圖一己之便,而於檢核表上之單一欄位不實勾選,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情節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據上綜合判斷,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公務員,竟

於檢核表上之欄位不實勾選後上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對於文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與薛義妹之土地所有權,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本案所為,無非出於圖一己之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動機尚非惡劣,尤與圖牟不法利益之情形迥異,於偵查中固有所辯解,惟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薛義妹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3至45、187至193頁),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6頁)暨被告提出之受災證明等相關資料及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被告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動機無非出於圖一己之便,而於檢核表上之「單一」欄位不實「勾選」(警卷第251頁),並無再為其他積極之不實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情節尚非甚劣,尤與圖牟不法利益之情形迥異,足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以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行為,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