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為宋○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其所涉下列家庭暴力之傷害、凌虐及傷害致死等罪嫌部分,係國民法官法案件,另由本院依國民法官法審理,下稱A女)之同居男友,2人均為成年人,而A女育有兒童宋○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兒童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於113年4月29日死亡,下稱乙女)2名未成年子女。丙○○與A女、甲男、乙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A女在同居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A女共同基於傷害兒童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2月10日甲男經裁定緊急安置之期間,在渠等位於花蓮縣光復鄉租屋處內(地址詳卷),僅因不滿甲男大叫或說話使渠等感到不耐,即數次徒手或持愛的小手、自製紙板毆打甲男,A女並以束帶綑綁甲男手腕,丙○○亦持香菸燙傷甲男左側小腿,甚至於113年1月冬季間,命甲男赤身裸體在租屋處廚房內罰站等對甲男為不人道行為,造成甲男受有頭部、上肢、下肢、胸腹部、背部、臀部有多處新舊瘀傷,包含軌道瘀傷及疑似綑綁所致瘀傷、右側頭皮擦傷、左側小腿有疑似菸蒂燙傷等身體傷害,且亦未將甲男送醫。丙○○與A女在照顧甲男期間,以此方式共同對甲男施以凌虐,造成甲男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足以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嗣經甲男週末偶由A女友人何建威、曾雅蘭帶出照顧時,發現甲男身上有不明傷勢,且隨時間經過,有日益嚴重之趨勢,遂於113年2月10日通報113保護專線,並由保護專線轉知花蓮縣婦幼警察隊及花蓮縣政府社工前往訪視,並將甲男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驗傷後,並將甲男緊急安置,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中午某時許,因乙女哭鬧,A女遂在上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時外出工作之丙○○,並告知乙女哭鬧不停之事。丙○○知悉後,竟基於教唆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同日12時31分許傳送:「打嘴巴,不要讓他這樣叫」等文字訊息予A女,A女於同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丙○○:「好」之文字訊息後,隨即徒手毆打乙女身體部位,迨於113年4月20日0時30分許,A女發現乙女全身癱軟,遂與丙○○將乙女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之後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後,發現乙女受有頭部、臉部,兩側頂葉及左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視網膜出血、尿崩症及低血壓等身體傷害,並由花蓮慈濟醫院社工報警偵辦,乙女經救治後,仍於113年4月29日15時45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腦死、中樞神經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及乙女之祖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男係000年0月生、乙女係000年00月生,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生母即A女、告訴人即乙女之祖母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何建威、曾雅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鳳警偵字第1130007107號警卷第3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7頁至第207頁、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第17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4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書(乙女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7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檢附甲男受傷採證照片)、何建威與A女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員工作紀錄簿(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男)、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乙女)、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女)、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鳳警偵字第1130007107號警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而本案之甲男、乙女均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與A女共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故意對甲男為凌虐、傷害等犯行,被告與A女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A女為同居關係,被告雖非甲男、乙女之直系血親,但既與A女同住,並實際對甲男、乙女為保護教養,其與甲男、乙女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是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男施以身體凌虐及心靈殘害,並使甲男身體成傷,其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男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113年及114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係教唆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被告應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之。
6.被告、A女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而被告故意對甲男犯傷害罪、教唆A女故意對乙女為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依刑法第57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難稱良好,被告與A女共同居住,並身為甲男、乙女之家庭成員,雖非甲男、乙女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男、乙女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為負責教導、照顧甲男、乙女,本應於教導時善盡照顧未成年兒童之責,竟不顧甲男、乙女年幼及身心發展尚未完全,竟以不當之暴力手段為教養之態度來對待甲男、乙女,一有哭鬧、不聽話即以毆打、凌虐式之方式對待甲男,未曾站在兒童之立場疼惜、愛護甲男、乙女,致使甲男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且妨害甲男身心健全發育,並因乙女哭鬧,進而教唆A女對乙女之毆打,進而導致乙女死亡,被告與A女對於如此孱弱、幼小,無力表達及反抗之兒童又何此忍心痛下打手,顯見被告、A女心中並無慈愛,另被告身材壯碩,力道非輕,對於如此孱弱之幼兒,卻仍以其力量毆打甲男,顯見其心中之暴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厲非難;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男所生生理和心理上之傷害及影響,並參酌檢察官、花蓮縣政府告訴代理人等意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經濟來源依賴家人支援、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