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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朋晟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冉朋晟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冉朋晟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至112年10月29日擔任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之員警(112年10月30日已派任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現已離職),負責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111年9月11日14時50分許,冉朋晟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國軍花蓮總醫院前方道路處執行事故防制勤務時,見民眾曾○竹(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遂予以攔查。攔檢後冉朋晟以警用電腦輸入曾○竹身分證字號,查知曾○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冉朋晟明知曾○竹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仍基於違背上開法令圖利機車駕駛人曾○竹免遭交通裁罰之犯意,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曾○竹開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直接圖利曾○竹,使曾○竹免於期限內繳納6,000元(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之罰鍰,而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所長劉祐辰與副所長汪建宏於整理該所電腦時,在該所電腦公務共用資料夾發現冉朋晟之資料夾項下111年至112年9月24日存放之密錄器影像,檔名包含「大奶姊姊」、「越南阿姨」等露骨字眼,其等隨即查看影像內容,發現冉朋晟於單獨服勤取締違規時,先告知外籍女性民眾交通違規之罰鍰,再要求交換聯絡方式,並口出「拜託啦姊姊」、「跟我約會啦」、「世界就是有利益交換」等語,遂報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第二組查察,始知上情(冉朋晟涉有言語騷擾其他民眾部分,已發函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處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冉朋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朋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曾○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花警刑字第1130000001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13年度核交字第79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21-222頁)、證人劉祐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交卷第9-13頁、本院卷第124-134頁)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3-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警卷第7-13頁)、被告隨身密錄器影像譯文(詐害防制條例第39-40頁)、密錄器影像一覽表(警卷第63頁)、證人曾○竹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第65-66頁)、證人曾○竹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第65-66頁)、111年9月11日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警卷第77-79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卷第101-191頁)、督察科簽呈(警卷第197-208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一般陳報單(警卷第209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7日花警交字第1130049578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113年度他字第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30023105號函暨被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當事人年籍資料(核交卷第95-97頁)、被告密錄器勘驗筆錄(核交卷第99-102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警交字第1130012317號函暨109年度、110年度、112年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課程表3份(核交卷第267-270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圖證人曾○竹不法利益為6,000元,未達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⑵經查,被告本案雖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其圖證人曾○竹之

不法利益僅6,000元,曾○竹所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難謂為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縱前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度,最低仍需處以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刑罰過重之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警務執法人員,

竟未恪遵職務,出於個人對證人曾○竹外貌之好惡即不予開單,使證人曾○竹獲有免於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亦使國庫收入有所減損,並生損害於其他用路人,所為實質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警專畢業、目前工作是餐廳員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