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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冉朋晟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冉朋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冉朋晟為送達,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送達至花蓮縣○○鄉○○村○○00○0號上訴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嗣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僅稱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