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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雄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114年度偵字第299、300、301、663、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前時,見A07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A07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A07之證件3張、A07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王馨玉之身分證影本1張)後得逞。

(二)於113年11月11日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前時,見A04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竊盜犯意,先徒手破壞A04所有上開機車之機車坐墊,致坐墊變形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A05所有且置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紅米手機1支(價值6,000元)後得逞。

(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海濱街之太平洋公園大門前時,見A06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A06所管領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A06所有且置放在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只〈價值200元〉、現金4,000元、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住處及公司鑰匙及感應卡各1個、A06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得逞。

(四)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竊得A06所有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後,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6本人或其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轉帳交易,以此不正方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作己用,因而取得17萬元。

(五)於113年11月27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之北濱公園廁所旁之機車停車格處,見A08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A08所有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A08所有且置放在置物箱內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3,000元)、羽絨外套1件(價值1,500元)、錢包1只(價值800元,內含現金1,4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各1張)後得逞。

二、A09為索討債務,先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至同日20時許間,自綽號「西瓜」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未據扣案),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身上,再委由不知情之女友劉OO(所涉與A09共同毀損、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9至花蓮縣○○鄉○○路00號住宅大門前,A09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位於北埔火車站附近之該址住宅大門前之公共場所,持本案手槍朝該址住宅大門開槍,致該址住宅大門受有鐵門凹陷、變形致令不堪使用,子彈反彈後擊碎停放在該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無證據證明A09主觀上得認識或預見其開槍行為毀損他人汽車之後擋風玻璃,且起訴意旨亦未認定)。嗣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將該址住宅大門及遺留在現場之彈殼、彈頭各1個予以扣案並送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4頁,警三卷第3至11頁,警四卷第5至11頁,警五卷第7至27、63頁,他字卷二第157至165、178頁,偵聲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至53、260、384、533至5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8、A07、A06、A04、A05、A03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警四卷第17至21、25至29頁,警五卷第127至133頁)、證人陳OO、羅OO、羅O、黃OO、賴OO於警詢、證人李OO、劉OO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1至39頁,警三卷第21至25、27至31頁,警五卷第75至89、97至101、103至111、127至133、135至137頁,他字卷一第10至13、333至341頁,他字卷三第213至223頁,偵一卷第337至339、385至38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崙派出所刑案照片、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435、45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6080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採證證物之外觀照片、手繪現場勘察草圖、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04937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36784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4882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5、29至39、43、45、47頁,警二卷第41、43至47、49至53、57、67至75頁,警三卷第33至37、39、41至43、57至70、71、73、75、77頁,警四卷第33至

37、39頁,警五卷第29至35、159至167、171、209、241、2

07、257至265、269至280、281至327頁,他字卷一第14、15至37、39、377頁,偵一卷第340至342、377至379、395至397頁,本院卷第71、115至119、471至475、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而被告本案所擊發之子彈1顆,既可順利擊發,並將鐵製之住宅大門擊凹、變形,反彈後更擊碎汽車之擋風玻璃,有大門凹損、擋風玻璃碎裂外觀照面可參(見警五卷第301至305頁,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且該址住宅大門經送鑑定,鑑定人以超過前揭殺傷力認定基準之槍枝,瞄準該扣案大門上,與大門彈孔處相同材質之鐵管試射3次,3次試射結果,換算其面積動能分別為31.5焦耳/平方公分、30.7焦耳/平方公分、31.1焦耳/平方公分,再將前揭3處試射彈孔與大門原彈孔,進行鐵門破壞程度之外觀比鑑,發現3處試射彈孔均未導致大門上之鐵管變形,且凹陷程度較原彈孔輕微,而原彈孔處已造成大門上之鐵管明顯凹陷、變形,堪認被告所持本案手槍所發射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31.5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的「不正方

法」,是指一切不正當的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的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是使用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情況,都與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A06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為交易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A06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是被告違反告訴人A06之意思,擅自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充告訴人A06操作自動櫃員機(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因此取得財物,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不正方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為「未經許可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已包含「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及「持有」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列子彈之行為,是以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本質上必然包括非法持有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及第12條第4項所列子彈,且被告自陳其向「西瓜」借得本案手槍之目的,即基於開槍射擊之目的(見警五卷第15頁),而查無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射擊之情形,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手槍、子彈等行為應均為開槍射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構成想像競合犯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或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定明其處罰」,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持槍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所列槍械,故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認係涉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持之槍枝為一黑色短手槍、改造的槍枝,我曾經是陸軍自願役,當兵時有打過長槍、短槍,西瓜交給我這把槍前,有在我面前裝填好子彈,上膛拉滑套並關保險交給我,我開的這把槍有火藥,有彈匣,子彈是裝在彈匣內,是彈殼推進彈頭方式擊發,有看見火花,跟一般空氣槍不同等語(見警五卷第11、13、63頁,本院卷第

260、391、534頁),且查經扣案、為被告持槍射擊所擊發後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後,認屬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269頁),此鑑定結果經核與非制式手槍所通常使用之子彈構造相符,是被告本案所射擊之槍枝種類,應為具有撞針撞擊彈藥底火以引燃火藥裝置,射擊時進而產生槍口焰(即擊發時會產生火花)之槍枝,該槍枝之殺傷力業已說明如前,復佐以被告自陳該手槍為改造短手槍乙情,足認被告所持用之槍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手槍。公訴意旨認此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槍枝,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2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徒手

毀損機車坐墊,再竊取坐墊下方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A05所有之手機,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同

日20時22分許期間,持告訴人A06所有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槍射擊住宅大門,致住宅大門毀

損部分,係以一射擊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之適用:

依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地點為靠近北埔火車站之民宅大門前道路,開槍時間為113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斯時並非夜深人靜,幾無路人往來通行之時段,且被告係朝民宅大門口開槍,實已對居住在民宅內之潛在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極大危害(雖案發時並未有人在屋內),是被告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此規定減刑,並不足採。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西瓜」等語,並明確指認「西瓜」即為李OO(見警五卷第13、29至35頁)。惟經檢警調查相關人證、對證人李OO執行搜索,均未查得足資補強被告指訴李OO為本案手槍來源之相關證據,而未有因被告供述或其他證人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來源之情形,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書及前引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地點係在北埔火車站附近民宅大門前之道路,被告係朝民宅大門射擊,有高度可能傷及居住在該民宅之住戶,並波及行經該處之人或緊鄰該民宅之其他住宅住戶,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自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素行非佳;2.竟不知悔改,猶以上開手段,遂行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並持竊得之他人提款卡盜領,所得款項高達17萬元,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朝民宅大門開槍,致民宅大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其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等;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並持以朝民宅大門射擊所生之公共秩序危害程度、幸未傷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住院)診療紀錄簿所示之被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5),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所犯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物品之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證件3張、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A07,有贓物領據足憑(見警二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A07所管領之A07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王OO之身分證影本1張,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A07,然上開個人證件,可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是該等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為3,000元,業經告訴人A07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2頁),與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紅米手機1支,價值6,000元,業經告訴人A05證述明確(警四卷第2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A06,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五卷第191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住處及公司鑰匙及感應卡各1個、花蓮二信、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及感應卡可因換鎖及經系統設定而實質喪失效用,提款卡、個人證件等物,則可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是該等物品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只、現金4,000元、隨身碟1個、行動電源1個,其中皮夾、隨身碟、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分別為200元、500元、500元,業經告訴人A06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7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因而取得共計17萬元之財物(2萬元*7次+3萬元=17萬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機車駕照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A08之夫王OO,有贓物領據足憑(見警五卷第18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可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是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羽絨外套1件、錢包1只,價值分別為1萬3,000元、1,500元、800元,業經告訴人A08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此等物品與被告竊得之現金1,4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持以開槍射擊之本案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然本案手槍未據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非制式彈頭、制式彈殼各1顆,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3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只、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背包、皮夾、隨身碟、行動電源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A09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一支、白色羽絨外套一件、皮包一只、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A09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把沒收。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各次提領、轉帳紀錄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1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內之自動櫃員機或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農會自強分部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4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5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6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7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12分許期間 同上 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8 113年11月13日20時2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78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不含15元手續費)附表三:卷宗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772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9841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191號 警三卷 4 新警刑字第1130018295號 警四卷 5 新警刑字第1140002862號 警五卷 6 113年度他字第1543號 他字卷一至他字卷三 7 113年度逕搜字第2號 逕搜卷 8 113年度偵字第7848號 偵一卷 9 113年度發查字第719號 發查卷 10 114年度偵字第299號 偵二卷 11 114年度偵字第300號 偵三卷 12 114年度偵字第301號 偵四卷 13 114年度偵字第663號 偵五卷 14 114年度聲延押字第3號 聲延押卷 15 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 偵六卷 16 113年度聲羈字第111號 聲羈卷 17 114年度偵聲字第9號 偵聲卷 18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