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俊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俊與告訴人陳紫芊為前配偶關係,因感情不睦而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妨害秘密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住處內,利用家中電腦登入告訴人所申辦非公開之社群網路Instagram帳號「z.111282」,並查看告訴人與他人對話內容,遂進行截圖,以此竊錄告訴人存放於網路內與他人之非公開之言論等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3-44、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