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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澧被 告 劉漢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被 告 白秀娟(即路德工程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昆明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金先智(即智華土木包工業)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木連(即冠瑜工程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定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漢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白秀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蔡昆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金先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莊木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偽造之「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印章貳枚、「林錦輝」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林錦輝」印文,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之「原歸風災」應更正為「圓規風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澧、劉漢瑜、白秀娟、蔡昆明、金先智、莊木連於本院準備、審判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陳定澧、劉漢瑜、白秀娟、蔡昆明、金先智、莊木連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各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部分(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及林錦輝部分另行審結)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劉漢瑜、白秀娟、金先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9至61、67頁),經其等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6月、2年6月,並應分別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二)蔡昆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蔡昆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經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6月,並應於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三)莊木連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9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復經其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下列頁數均出自法務部廉政署112廉查北104非供述證據卷)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 總表(標單) (第143頁) 廠商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方章)印文1枚 負責人 「林錦輝」印文1枚 詳細價目表(標單) (第145頁) 廠商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方章)印文1枚 負責人 「林錦輝」印文1枚 投標廠商聲明書 (第163頁)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印文1枚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方章)印文1枚 「林錦輝」印文1枚 切結書1 (第165頁) 廠商名稱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印文1枚 投標廠商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印文1枚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方章)印文1枚 負責人 「林錦輝」印文1枚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第171頁) 廠商名稱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印文1枚 投標廠商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發票章)印文1枚 「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方章)印文1枚 負責人 「林錦輝」印文1枚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