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勝聯土木包工業即A05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A03無罪。
事 實
一、A04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土木包工業者;A05、A06為夫妻,分別為獨資商號「勝聯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白秀娟、A07為夫妻,於後述行為時分別為獨資商號「路德工程行」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金先智為獨資商號「智華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莊木連為獨資商號「冠瑜工程行」之代表人(A04、A06、白秀娟、A07、金先智、莊木連本案所涉部分已先行判決)。
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碧綠神木110年圓規風災(起訴書誤載為原歸風災,應予更正)農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8,608元,下稱A標案):
(一)A06與A04合作欲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A標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第1次公開招標時需3家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A04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請無投標意願之莊木連陪標,經莊木連允諾,A04將此事告知A06,A06與A04、莊木連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莊木連因其冠瑜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無法投標A標案,竟利用其與不知情之A03合作後述「清水山林道棧橋設施工程」而自A03處取得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之機會,並另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後,莊木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得A03同意,於111年12月1日自冠瑜工程行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70001*****015號帳户(全帳號詳卷)提領13萬元,併同其持有之現金2千元,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購買匯票(0000000000-0)作為押標金,再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以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之文件,進而再於111年12月5日9時30分截止投標(開標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上開押標金及文件投標A標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與秀林鄉公所採購作業文件之正確性;而A06則仍依計畫代理不知情(指請莊木連陪標一事)之A05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
(二)白秀娟、A07欲投標A標案,然因路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由A07指示白秀娟於111年11月底,透過電話聯繫白秀娟國小至國中之同學金先智借用其智華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金先智明知自身無意願投標,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同意A07、白秀娟借用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智華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予A07、白秀娟製作投標文件投標,A07、白秀娟再於111年12月5日9時30分截止投標前某時以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
(三)嗣於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A標案之經辦採購人員誤認投標之勝聯土木包工業、捷鑫土木包工業、智華土木包工業間具有競爭關係而達開標門檻後,進行開標作業,由勝聯土木包工業以255萬元得標,A06、A04、莊木連之上開行為因而使A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應予更正)公告公開招標「清水山林道棧橋設施工程」(預算金額為95萬1,999元,下稱B標案):
(一)莊木連欲投標「B標案」,然因冠瑜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不知情之A03借用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A03誤以為莊木連之本意係要合作投標施作,即同意莊木連以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之大小章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予莊木連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嗣莊木連於111年12月6日9時截止投標前某時以捷鑫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B標案。
(二)莊木連為求順利得標B標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第1次公開招標時需3家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莊木連請A04向A06轉達希望A06協助陪標,A04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1時許致電A06告知此事,經A06允諾,A04回報莊木連,莊木連、A06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1年12月6日8時許,代理不知情(指無投標真意僅為陪標一事)之A05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B標案。
(三)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許,B標案之經辦採購人員誤認投標之捷鑫土木包工業、勝聯土木包工業及另家不知情之永峻土木包工業間均具有競爭關係而達開標門檻後,進行開標作業,惟係由永峻土木包工業以94萬元得標,莊木連、A04、A06之上開行為未使B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就被告勝聯土木包工業即A05部分,僅記載「勝聯土木包工業」,然勝聯土木包工業既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A0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其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負責人A05為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名稱自應更正為「勝聯土木包工業即A05」(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應補充勝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A05,本院卷一第248頁),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勝聯土木包工業即A05(下稱勝聯包工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18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勝聯包工業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勝聯包工業雖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A06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0頁),核與共同被告A04、莊木連於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05至107、291至294頁),並有A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A04與A06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勝聯包工業就A標案及B標案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廉政署112廉查北104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1卷】第3至7、29至37、42至43、45、399至415、453至505頁,偵卷二第203至263頁),足認上開A06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勝聯包工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A06為勝聯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勝聯包工業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及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2.A06之上開二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就勝聯包工業之責亦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勝聯包工業與從業人員即A06關係密切,A06實居於勝聯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為求順利於A標案得標及讓莊木連得標B標案,與業務關係密切之其他廠商共同虛列投標廠商家數,實已導致A標案及B標案缺乏價格及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已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其本案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1年,罪質相同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3明知自身無投標意願,卻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將捷鑫土木包工業(下稱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借予莊木連投標B標案。因認A03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謂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A03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莊木連於廉詢及偵訊之供、證述、A03於偵訊之供述、A04之通訊監察譯文、B標案之標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A03固坦承有提供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予莊木連,並以捷鑫包工業之名義投標B標案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莊木連沒有說要借牌,是問我要不要一起標,我們之前也有合作過,由我做他的小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莊木連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且A03之前確實有與莊木連合作之案例,就B標案係自己領標且有真實投標之意思,並非借牌等語。經查:
(一)捷鑫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A03,而A03有提供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莊木連製作投標文件,用以投標B標案,惟並未得標等事實,為A03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並有捷鑫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B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捷鑫包工業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廉1卷第399至415、507至5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A03自始即一致供稱B標案是跟莊木連合作,只是用捷鑫包工業名義投標,之前就有當過莊木連的下包一起合作標案等語,而檢察官固以莊木連歷次之供、證述作為證明A03無投標真意而只是借牌之主要證據,然查:
1.莊木連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看到B標案之訊息,後來跟A03喝酒時聊到這個工作,就跟他說好,他把需要的資料給我,我準備投標文件並去開標,若得標會給被借牌的人一成報酬,沒標到就不用講等語(他字卷第78頁)。
2.莊木連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想標B標案,但我的冠瑜工程行資格不符,我就跟捷鑫包工業借牌,如果標到我會自己做,是單純借牌等語(他字卷第105頁)。
3.莊木連於偵訊時復改稱:我跟A03是合作關係,當初想說如果有標到要一起做,因為這一件很難做在山上,什麼是借牌我也不懂,抓我的人一直叫我承認借牌,所以我就這樣講,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等語(偵卷二第285頁)。
4.莊木連復於本院證稱:我的冠瑜工程行沒有資格,所以用捷鑫包工業去投標,A03也說好,當初沒有講得標後要如何進行,我心裡是想說如果有得標、有賺錢的話,我會給他10%或11%,沒賺錢的話給他8%,若得標是我做,A03不用做,因為這不是他們有辦法做的,但這是我心裡想的,我沒有跟A03明說,打算得標後再跟他討論,我之前的確有說廉政署的人一直叫我承認借牌等語,且廉政署的人有跟我說到檢察官那邊甚麼都承認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19、24至27頁)。
5.綜上可知,關於究竟有無要和A03合作B標案、或是否只是單純借牌等,莊木連之前後所陳已有重大矛盾,而難遽採,且莊木連於廉政署究竟有無遭誘導訊問,亦屬有疑,然卷內並無莊木連於廉詢時之檔案或光碟(卷內之廉詢光碟反而包括諸多與本案無關之違反選罷法訊問內容,十分凌亂),且辯護人亦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調及電詢廉政署承辦人,均獲回覆表示沒有留存相關檔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然此等案情晦澀不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A03承擔,是尚難僅以莊木連其中部分提及借牌之供、證述,逕為A03不利之認定。
6.況即便莊木連內心確係打算B標案得標後將自行施作而不和A03合作,然其既未明白與A03討論此情業如前述,亦難認A03確實無意施作B標案而具有借牌之犯意;又莊木連雖於廉詢時供稱會給A03一成的借牌報酬等語(他字卷第78頁),然遑論該筆錄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業如前述,且A03於廉詢時亦已供稱:因為要使用捷鑫包工業名義投標,開立發票要額外支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和管銷等費用,大約是得標金額之一成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是莊木連所謂之一成借牌報酬是否只是雙方若合作得標之稅費拆帳,亦非無疑。
7.且查,A03於廉詢時即供稱:之前在太魯閣碧綠山屋及屏風山屋之興建工程案,和小風口停車場整修工程等,就有和莊木連合作過,他發包給我等語(他字卷第65頁),並提出相關施作照片及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317頁),莊木連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其事,曾共同協作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益證A03上開所辯非虛,其確有可能認為莊木連於B標案亦打算與其合作施作,而非抱持單純借牌之犯意。
8.更有甚者,若莊木連與A03確有此部分之借牌犯行及犯意聯絡,依常情莊木連於有投標需要時大可食髓知味一再向A03商借投標資料即可,然莊木連於B標案未得標後即將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返還A03,此為其等所一致供述(他字卷第72、104頁),而尚需另行偽造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以投標A標案(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供稱:我想說為了投標B標案已經取得捷鑫包工業的相關資料,就直接去投標A標案,承認偽造文書等語(他字卷第103至104頁),亦啟人疑竇,而難排除A03並無將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由莊木連恣意使用之可能。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捷鑫包工業有投標B標案之事實,均難證明A03確有借牌予莊木連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莊木連有以捷鑫包工業投標B標案之事實,然就A03是否自己亦有施作B標案之意願,以及是否有借牌之主觀犯意,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A03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A03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