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覃俊魁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 告 蔡鳳基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7500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覃俊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鳳基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覃俊魁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購買裝飾彈後,於同年5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內(下稱邱覃俊魁居處),將裝飾彈裝上彈珠當彈頭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並持有之。
二、邱覃俊魁、蔡鳳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製造,邱覃俊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蔡鳳基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蔡鳳基於113年6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後某時,至位於花蓮縣○○鄉某化學原料店購買百分之95之酒精5加侖2瓶、鹽酸2瓶及鹼片1包,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邱覃俊魁。邱覃俊魁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在邱覃俊魁居處內,以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三、邱覃俊魁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附近之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十字弓1把而持有之。
四、邱覃俊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並將該金屬槍管放在邱覃俊魁居處內而持有之。
五、蔡鳳基明知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前某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外之騎樓,無償轉讓含有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予邱覃俊魁。
六、嗣警方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覃俊魁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4顆、十字弓1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2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含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因而查獲。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邱覃俊魁、蔡鳳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7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4019號鑑定書、114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040140號鑑定書、115年6月8日刑理字第11560589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13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100005362號函、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勘察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13年12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64172E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113年12月2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06號函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被告邱覃俊魁自述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各6張、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42923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39、41至47、55至71、77至119、129至135、花警刑字第113004299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2卷〉第35至39、57至59、花警刑字第1140018276號刑案偵查卷第59至65、95至9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147、151、153、173至225頁、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並有非制式子彈4顆、十字弓1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2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含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鳳基雖對於被告邱覃俊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有所認識,然其係至化學原料店購買酒精、鹽酸及鹼片後交付予被告邱覃俊魁,並未從事將原料予以加工,使其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被告蔡鳳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邱覃俊魁係伊雇主,被告邱覃俊魁叫伊去買,伊不知道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被告蔡鳳基亦非處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導地位,係基於幫助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未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嗣雖於同年11月27日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經公告為第一級毒品;然被告蔡鳳基為本案犯行時,其轉讓之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尚非屬第三級毒品,參酌前揭所述,應逕依行為時之毒品品項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邱覃俊魁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蔡鳳基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鳳基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與邱覃俊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卷附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鳳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被告邱覃俊魁非法製造子彈後,繼續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2包係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產出,為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被告蔡鳳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七)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覃俊魁非法持有之刀械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種類已有不同,且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來源所取得,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為不同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邱覃俊魁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並扣得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半成品,足見被告邱覃俊魁對於甲基麻黃可製造出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乃提煉甲基麻黃以製造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縱因原料、設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是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被告蔡鳳基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蔡鳳基協助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所需之酒精、鹽酸及鹼片,助益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邱覃俊魁、蔡鳳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邱覃俊魁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菜頭糕」係被告蔡鳳基,被告蔡鳳基傳送「LINE」訊息是急於測試伊製作的安非他命成品,並幫忙伊去化工行幫忙買原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指認被告蔡鳳基之照片一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3頁),是本案係因被告邱覃俊魁之指述,始因而循線查獲被告蔡鳳基,並據以提起公訴,堪認被告邱覃俊魁確有供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毒品之共犯蔡鳳基,並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被告2人就上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係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依上述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法制禁令,被告邱覃俊魁出於好奇心,不僅持有多項違禁物品,尚且製造子彈,並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可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全之潛在危害,被告蔡鳳基則係出於被告邱覃俊魁為其前雇主,受被告邱覃俊魁之託,始幫助被告邱覃俊魁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並轉讓偽藥予被告邱覃俊魁,兼衡被告邱覃俊魁遭查扣之違禁物數量,暨被告邱覃俊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79、380頁);被告蔡鳳基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因失智症臥病在床的母親(見本院卷第14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14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5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邱覃俊魁所犯製造子彈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型態有異,而製造子彈與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間,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該等罪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被告邱覃俊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出於好奇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之子彈4顆均為非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4019號鑑定書載述明確(見P2卷),而其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故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覃俊魁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不明液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驗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各情,有該局114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0401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上開毒品為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產出,核屬違禁物,故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覃俊魁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皆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覃俊魁所有,且供被告邱覃俊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各節,經被告邱覃俊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邱覃俊魁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64172E號函暨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D1卷第153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覃俊魁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情,有該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14019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P2卷第35至3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覃俊魁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異丙帕酯(修正名稱為丙帕酯)、美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驗出第一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0401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前開菸彈為被告蔡鳳基本案轉讓予被告邱覃俊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皆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七)至查扣之彈簧2個,空彈殼4顆、空包彈1顆、白鐵長槍管2個、固定座1組及除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外之其他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故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第一項 邱覃俊魁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第二項 邱覃俊魁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拾貳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 事實欄第三項 邱覃俊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四 事實欄第四項 邱覃俊魁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場編號) 1 防毒面具 1 個 B1 2 赤磷 3 罐 B2 3 碘片 1 罐 B3 4 鹽酸 2 罐 B4 5 甲苯 1 罐 B5 6 氫氧化鈉 2 罐 B6 7 丙酮 1 罐 B7 8 甲醛 1 罐 B8 9 乙醚 2 罐 B9 10 乙醇 1 罐 B10 11 鹽 1 包 B11 12 黑色液體滷水 1 桶 B12 13 麻黃素 1 盒 B13 14 黑色結晶鍋 1 鍋 B14 15 蒸餾瓶 1 組 B15 16 白色塑膠桶 1 箱 B16 17 冷凝管 1 組 B17 18 多口燒杯瓶 1 個 B18 19 加熱器 1 臺 B19 20 圓燒瓶 1 個 B20 21 攪拌棒 1 支 B21 22 紅色桶 1 桶 B22 23 真空馬達 1 臺 B23 24 陶瓷漏斗 1 個 B24 25 氣炸鍋 1 臺 B25 26 攪拌器、感冒藥 1 組 B26 27 磅秤 1 臺 B27 28 電風扇 1 臺 B28 29 石蕊試紙 1 份 B29 30 分裝湯匙 1 個 B30 31 夾鏈袋 1 組 B31 32 攪碎機 1 臺 B32 33 燒杯湯匙 1 組 B34 34 黑色殘渣 1 包 B35 35 行動電話 1 臺 藍色IPHONE 13 PROM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