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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筠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雅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雅筠與甲男(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情交往產生糾紛,得知甲男在00縣消防局擔任消防隊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4時37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以手機上網,冒用虛捏之「林家莉」名義撰打「姓名:林家莉;性別:男;電話:0976100581;住址:高雄市神農裡大社區84巷55號;電子信箱:stretch.giggles0p@icloud.com;主旨:00縣消防局同仁疑似搞幫派欺壓人讓受害者不斷接受精神治療 懇請署長給予該名同仁輔導」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檢舉信),內容係檢舉甲男身為消防員,日前遭一名受害人爆料遭其性侵後,竟對該受害人進行迫害及干擾,在網路上對受害人為謾罵、惡意留言,檢舉人因此代受害人提出檢舉等情,並將本案檢舉信傳送至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下稱署長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莉」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管理檢舉內容、回覆信函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本案被告何雅筠雖係犯偽造文書罪,然因與甲男提告誣告等罪緣由之部分事實即跟蹤騷擾有所牽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禁止被告對甲男為騷擾、接觸等行為(本院卷第73頁),雖誣告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論跟蹤騷擾之偵查結果為何,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甲男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男之指訴及證人芦靜愷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2月28日消署指字第112001148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檢舉信、處理簽辦單、署長信箱函覆及00縣消防局回覆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未取得「林家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家莉」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署長信箱,足以表彰係「林家莉」寄發電子郵件之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且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毋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家莉」名義,無論是否被告虛構,依上說明,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甲男間之感情糾

紛,竟偽造他人名義寄發本案檢舉信至署長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莉」及內政部消防署對檢舉人身分識別、管理檢舉內容、回覆信函之正確性,影響公共信用,亦足以對甲男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影響,所生損害非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內政部消防署達成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甲男調解,惟甲男無調解意願(北檢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7頁),甲男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1至53、12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已為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實質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被告迄未與內政部消防署達成和解,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甲男調解,惟甲男無調解意願,均如前述,被告顯尚未獲得內政部消防署及甲男之原諒。至甲男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甲男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直接被害人、間接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五、沒收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署長信箱,於姓名欄以手機打字方式輸入「林家莉」(北檢卷第43頁、丙○卷第29頁),依上說明,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