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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K112034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K11203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BS000-K11203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與已婚之A03曾為婚外情之交往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4月初之期間,曾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嗣二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A03向A女索討交往期間出借之金錢,A女竟意圖使A03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4日20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向承辦員警誣告於111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A03每個月約有五至六次,在A女住處、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下停車場、花蓮縣○○鄉○○路○段○○號美爽爽旅館、花蓮縣○○鄉○○○街0號之帝堡汽車旅館、花蓮縣○○市○○路○○號旅路渡假商務旅館、國福橋停車場、花蓮市尚志橋旁之堤防及秀林鄉水源村內等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以此方式誣告A03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㈡於112年10月4日14時31分許,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873號案件(下稱前案)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於111年5月至112年3、4月期間,A03每個月約有五次,在花蓮縣吉安鄉汽車旅館、國福橋附近停等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111年5月間於忠烈祠橋下,A03對其強制性交未遂1次等語,以此方式偽造A03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證據,嗣前案A03所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該處分於113年3月28日確定。

二、案經A03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女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國民黨黃復興黨部之執行長甲○○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曹霸餐廳之老闆乙○○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美爽爽旅館、帝堡汽車旅館、旅路渡假商務旅館櫃臺人員丙○○、戊○○、己○○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案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前案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13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有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與告訴人之對話簡訊截圖、被告之子於111年12月31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簡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113年10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9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6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偵查中仍否認誣告犯行(見他卷第81頁至第8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及金

錢糾紛,恣意誣告他人犯強制性交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使他人因不實之指訴而受刑事調查,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迄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