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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潘志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吳潘志傑因涉犯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分別涉犯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訊問,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高禮擎、陳帥名為重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衡諸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逸,前往民宿躲藏,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電子監控等方式停止羈押

,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