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潘志傑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潘志傑因重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1
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惟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逸,前往民宿躲藏,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逸,且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又本案業於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1月4日宣判,本院並慎重考量本案尚未宣判、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